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新C×××××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石河子市北子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96KM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5毫克。被告人李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抽血检验照片;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报告书;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85毫克,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厉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 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吾尼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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