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人民路1574号。
负责人:叶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升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赵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崔连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诉被告赵晓东、崔连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国、郑升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东、崔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00802000152014一手贷1000047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晓东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89,884.08元,积欠利息854.06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90,738.14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位于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1栋2单元1601号,抵押房屋及所占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借款人赵晓东于2014年7月份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当时在磐石市宝山茶条铁矿工作。我行于2014年7月17日发放了个人一手房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15年。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地址-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1栋2单元1601号。建筑面积:123.63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每平方米3,400.00元,总价值420,342.00元。房屋产权证编号为:2208004020023018021601号。他项权利证号:磐房他证磐石字第2014-1936号。借款人赵晓东于2014年7月份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借款人当时在磐石市宝山茶条铁矿。借款人在2017年7月份以前还款正常没有违约,近几个月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我行通过电话催收,到工作单位和住宅上门催收等方式了解到有时不上班,通过调查了解借款人因单位经营不善,无法取得正常收入,导致还款能力显著下降。借款人目前无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能力,现已经连续34个多月没有正常还款,导致形成不良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及违约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晓东、崔连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房地产抵押合同》;3.《房屋产权证》;4.《他项权利证》;5.《个人借款凭证》;6.《欠款金额证明(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屏)》;7.赵晓东、崔连英《结婚证》等证据,以上均为复印件。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赵晓东、崔连英未出庭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赵晓东、崔连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晓东与崔连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赵晓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崔连英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依据该合同,赵晓东于2014年7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借款28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7月17日。同时,赵晓东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权利证号为:磐房预磐石字第2014-1936号,抵押房屋坐落: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1栋2单元16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法、借款担保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赵晓东已经连续多月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违约至今。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赵晓东尾欠贷款本金189,884.08元、积欠利息854.06元,本息合计190,738.14元。
另,在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的送达地址为: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1栋2单元1601号。本院依法在该约定的送达地址留置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与赵晓东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晓东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贷款时,崔连英、赵晓东系夫妻关系,且崔连英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崔连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与赵晓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赵晓东、崔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贷款本金189,884.08元、积欠利息854.06元(截止到2020年12月30日),本息合计190,738.1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赵晓东以其抵押的房屋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磐发建材小区1栋2单元1601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石支行享有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0元,由赵晓东负担,崔连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昕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