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延德,男,回族,出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临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柳阳,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延德诉被告吕柳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被告吕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5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需要购车,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自称有揽驰车一辆需要出售,并在网上给我发送了该车照片,经过长时间的交谈,他要求我先付定金1000元,接着我来到了禹州市与其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就是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以255000元的价格将一辆揽驰牌越野车卖给了我,当时我要求见一下原车主,被告不让见并保证毫无问题。之后,我只得按照被告指定的耿高远的银行账号转给其购车款244000元,给其现金10000元,共计255000元。我在使用该车过程中于2018年7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该车原车主张娟与他人存在追偿纠纷为由,将该车扣押。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对该车辆无权买卖。当我找被告协商解决返还车款问题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柳阳辩称:首先这个车是耿高远的车,耿高远让我在微信上转发的卖车信息,原告看到了,当时原告没有耿高远的微信,所以定金转给我,我第一时间转给耿高远,之后原告找到耿高远提车,钱也都转给耿高远了,我没见到钱,耿高远是我的领导,我只是在那上班的业务员。原告也不存在上当受骗,本案车辆本身就涉及债权转让,原告也在这个行业很长时间,也是车商,知道该车具体是什么情况。我的电话原告可以打通,原告也一直联系我,并且对我生活产生影响。另外我没有带着原告去银行转钱,且当时原告没有要求见车主。

原告马延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使用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名为质押实为买卖的购车协议,被告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揽驰汽车一辆以25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的事实;2、聊天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定金2000元,原告向其支付定金1000元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张,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来禹州购车的事实;4、汽车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送所购汽车照片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除了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之外,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耿高远账户购车款244000元的事实;6、聊天记录两张,证明原告在使用所购汽车时,被法院扣走之后,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不予返还的事实;7、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56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的2018年7月18日,法院以该车原车主与他人存在追偿纠纷为由,依法将该车扣押的事实;8、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6159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3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两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柳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转给其1000元定金在第一时间转给耿高远了;2、2018年6月21日朋友圈信息,证明我转发耿高远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原告通过该信息了解到车辆情况,耿高远是我领导,我作为员工具体情况不清楚;3、2018年9月13日微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当日原告向其转款以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车辆无关,系原告伪造。本院认为,被告称协议系伪造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协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已将定金1000元转给了耿高远。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耿高远指示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10000元现金,244000元确实是转给了耿高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耿高远的账户转款24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告索要车款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对他案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卖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耿高远对其行为事后追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6月,原告马延德与被告吕柳阳商谈购买车辆事宜,并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吕柳阳支付定金1000元。2018年6月26日,由售车方吕柳阳作为甲方,购车方马延德作为乙方,签订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吕柳阳身份证号码:4110811991××××××××乙方:马延德身份证号码:6229211970××××××××一、现甲方将质押债权项下所有权、使用权、质押债权、转押权以25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一次性受让该债权,并不得反悔。二、甲方一并将现质押债权的质押物车牌照为豫A×××××的车辆连同质押权及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具体车辆信息如下:车辆品牌揽驰型号发动机号2TR1844935车架号JTEBXPF9HK269019颜色白。三、甲方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享有质押债权项下的所有权及使用转让时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相关权属。四、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甲方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五、该车辆质押债权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违章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及发生的任何经济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六、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甲、乙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车主承担。七、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遇盗抢、交通违法、行车安全或国家车辆管理法律、法规或车辆状态发生变化等一切所有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八、乙方所购买车辆如因车主未按时偿还抵押按揭的贷款方后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九、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年审委托、保险、处理违章等手续,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一、本协议如发生争执,由禹州市人民法院裁决。以上各项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已全部阅读并理解,自愿接受全部条款,并签字确认生效。甲方:吕柳阳乙方:马延德2018年6月26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马延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案外人耿高远转账244000元,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马延德。2018年7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04民初56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本案涉案车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5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起诉材料中的被告“吕柳杨”有笔误,统一更正为“吕柳阳”。

另查明,案涉车辆豫A×××××号揽驰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张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五)质物移交的时间;(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中,既未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也未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及质押担保的范围,仅有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而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不存在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质押合同关系。原告马延德向被告支付价款,被告吕柳阳向原告交付车辆。因此,该《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名为质押债权转让,实质是以虚假的质押债权转让来达成车辆买卖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娟,被告吕柳阳并不享有车辆的处分权,且原告知道该车系抵押车辆,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吕柳阳所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因该车辆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原告马延德已实际不能返还车辆,原告马延德对该车辆被查封扣押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应将所收款项予以返还,原告称除转账款计245000元外,另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24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在明知被告无权处分案涉车辆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造成协议无效,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吕柳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延德购车款2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延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利息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马延德负担101元,被告吕柳阳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