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

负责人:温泳滔,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英,女,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粟含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南支行)与被告粟含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连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粟含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行连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粟含金偿还电子信用币透支本金4756.71元,利息707.25元,违约金233.85元,各项合计共5697.81元(利息、违约金等计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粟含金承担。

事实与理由:粟含金于2017年9月15日通过农行手机APP平台向农行连南支行申请开立农行电子信用币,卡号625××××××××××295。开卡成功后,粟含金于2018年9月13日开始进行消费。透支发生后,因粟含金未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农行连南支行多次对其进行电话追索,截至2020年6月15日,粟含金仍欠农行连南支行信用币本金4756.71元,利息707.25元,违约金233.85元,各项合计共5697.8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农行连南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粟含金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农行连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复印件,拟证明粟含金在农行连南支行申请开通电子信用币;2.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粟含金账户信息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粟含金欠款的相关信息;3.粟含金申请开卡操作日志复印件,拟证明开卡当天产生的相关数据;4.粟含金账户消费明细表,拟证明粟含金使用账户消费的明细。农行连南支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粟含金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粟含金通过网络平台向农行连南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申请开立农行信用币类型金穗贷记卡,卡种为农行信用币,农行连南支行经审核同意后,向粟含金发放卡号为625××××××××××294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信用卡。粟含金领卡后自2018年9月13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20年6月15日止,粟含金共欠农行连南支行本金4756.71元,利息707.25元,违约金233.85元,本息及违约金合计共5697.81元。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出具一份特别转授权书,内容如下:“兹授权农行连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由农行连南支行受理的信用卡持卡人主诉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虽然农行连南支行并未向其印发实体信用卡,但实体卡片是作为信用卡账户的一种载体,其核心本质为银行与用户间一种的信用贷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授权农行连南支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由农行连南支行受理的因信用卡业务引起的纠纷案件,因此农行连南支行在本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粟含金向农行连南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账户,其行为属于向农行连南支行发出了要约,农行连南支行经审批后向粟含金建立信用卡账户,视为其已作出承诺,并与粟含金签订了信用币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粟含金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进行消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粟含金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使用合约,应按合约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农行连南支行起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粟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粟含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南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本金4756.71元,利息707.25元,违约金233.85元,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697.81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15日,后息以4756.71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利率计至全部本息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粟含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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