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化州市宝圩镇凌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赖裕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旬,男,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代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男,广东橘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叶代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旬,被告叶代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包括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8955元以及滞纳金7253.5元(滞纳金按约定月滞纳金3%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总共27个月,以后再计滞纳部分),两项合计共:16208.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〇〇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与北流市清湾镇清平村李绍林签订了《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将位于宝圩水泥二厂厂房及用地使用权租赁给李绍林经营砂砖厂,租赁期限从二〇〇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二十年。约定年租金为3980元,并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租金,拖欠则按拖欠部分加收3%的月滞纳金,超过一年尚未交清的,合同即行终止(见二〇〇一年四月三十日……协议书)。之后,原承租人李绍林经原告同意将砂砖厂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叶代炎经营管理,并于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七日由甲方宝圩镇人民政府、乙方李绍林、丙方叶代炎三方订立了《关于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原承包方李绍林将经营权转让给叶代炎,其他租用事项仍沿续二〇〇一年四月三十日签订的《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各条款。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一日起,砂砖厂负责人变更为叶代炎,原李绍林所负责任改由叶代炎负责。”但被告叶代炎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始,便不按二〇〇一年四月三十日的原协议履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拖欠两年3个月共27个月的租金8955年(3980元/年÷12个月×27个月)、滞纳金7253.5元(8955元×3%×27个月),两项合计共:16208.5元,期间、几经催告未果。为此,在只好求助于法,状书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叶代炎辩称,一、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场地没有土地权属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告即使有土地权属依据,砂砖厂已被拆除并转租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构成根本毁约,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9827455070924,负责人赖裕麟。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与李绍林于2001年4月30日签订《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将水泥厂租赁给李绍林使用。该协议约定水泥厂租用期限为20年,从200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3980元。协议还约定,每年的租金必须在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不得拖欠,若拖欠的,则按拖欠部分加收月滞纳金3%,超过一年尚未交清的,合同即行终止。

另查明,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李绍林及被告叶代炎三方于2002年5月17日以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李绍林作为乙方与被告叶代炎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租用水泥厂场建办砂砖厂原承包方李绍林将经营权转让给叶代炎,其他租用事项,仍沿续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各条款。自2002年5月1日,沙砖厂责任人变更为叶代炎,原李绍林所负责任改由叶代炎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与李绍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李绍林与被告叶代炎三方签订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与李绍林签订的《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李绍林、被告叶代炎三方签订的《关于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叶代炎自2015年5月1日起,不按协议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约定超过一年未交清租金的,合同即行终止,故原告主张终止《关于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包括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代炎从2015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交付租金与滞纳金给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止双方于2002年5月17日签订的《关于变更砂砖厂责任人的协议》及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关于租用水泥厂场地建办砂砖厂的协议书》;

二、限被告叶代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8955元以及滞纳金7253.5元(滞纳金按约定月滞纳金3%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总共27个月,以后再计滞纳部分)两项合计共16208.5元给原告化州市宝圩镇人民政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被告叶代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