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建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侯马市融媒体中心网络中心,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原广播电视局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主要负责人:贾旭东,主任。

被告:侯马市融媒体中心,住所地侯马市紫金山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旭东,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铃,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段建玲与被告侯马市融媒体中心网络中心(以下简称网络中心)、侯马市融媒体中心(以下简称融媒体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11日,本案独任审判员由朱涛变更为杨文兵。原告段建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铜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款付清为止,按照4倍一年期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27万元,合计139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2013年期间被告融媒体中心先后下发“关于向职工借款的通知”文件,通知明确因基地工程实施等向职工借款,以缓解单位资金压力,借款本着自愿的原则,为期三年。文件下发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2010年8月1日、2012年5月10日分三次向二被告出借借款共计65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按每万元年息不低于1500元,合同期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结付本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3年-2018年期间因单位部分职工需要资金周转,职工樊志杰、刘星、冯丽、郭振孟、杜发荣、耿冰心、王银刚、张丽、樊建章、王首建、李晓、杨彩虹、成婷、梁建立、刘晋峰名下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债权凭证全部交给原告,其享有被告的全部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以上转让债权共计1060000元,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全部借款债权共计1125000元,之后,原告持相关债权凭证向二被告领取利息。但从2018年7月开始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因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总和)。

被告辩称 被告网络中心、融媒体中心辩称:1、原告诉请中债权转让的106万元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诉求。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双方同意本合同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原告出示的债权转让合同实质是对借款合同主体的变更,违背原合同约定,而且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事宜,原出借人并未向被告通知。根据以上被告认为106万元的诉请的债权转让不对二被告发生法律约束。2、原告本人及其受让的19万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本人3万,王首建的3万,郭振孟的3万,耿冰心的3万,成婷的2万,杨彩虹的2万,从2017年7月开始欠息。三期冯丽的3万,三期拖欠利息的时间是2017年8月。在这两个时间点内原告没有提供出有关时效中断的证据,这19万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四笔欠息的时间不同,利率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请法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进行查明。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出借人和被告在最后一次结付利息的时候双方都同意的利率标准是年10%。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融媒体中心原名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系侯马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网络中心原名侯马市广播电视中心网络中心,系被告融媒体中心出资设立的国有非法人经营单位。原告段建玲系二被告的职工。2003年-2012年期间,被告融媒体中心为解决数字电视整体转换和网络改造工程中遇到的资金难题,决定由被告网络中心陆续分四期向二被告的职工借款。

2009年6月26日,被告网络中心与原告段建玲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30日,2009年6月26日被告网络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7月31日,被告网络中心与职工刘晋峰、梁建立、李晓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刘晋峰、梁建立、李晓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31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网络中心分别向刘晋峰、梁建立、李晓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10日,被告网络中心与职工张丽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时间为6月份,2013年1月4日被告网络中心向张丽补开了收据。以上5笔借款共计95000元,均为被告网络中心的第一期借款。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媒体中心多次以文件形式向出借职工发出延期通知,每次延期三年。2018年6月16日,被告融媒体中心对第一期借款最后一次发出延期通知,通知再延期三年。被告网络中心对上述第一期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8年6月30日,最后一次付息的利率为年息10%。

2010年7月31日,被告网络中心与原告段建玲及职工杨彩虹、成婷、耿冰心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段建玲、杨彩虹、成婷、耿冰心分别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7月31日,2010年7月30日被告网络中心分别向段建玲、杨彩虹、成婷、耿冰心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10日,被告网络中心与职工王首建、张丽、郭振孟分别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3万元,借款时间均为7月份,2013年1月4日被告网络中心向王首建、张丽、郭振孟分别补开了收据。以上7笔借款共计19万元,均为被告网络中心的第二期借款。第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媒体中心多次以文件形式向出借职工发出延期通知,每次延期三年。2016年5月5日,被告融媒体中心对第二期借款最后一次发出延期通知,通知再延期三年。被告网络中心对上述第二期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7年6月30日,最后一次付息的利率为年息12%。

2011年7月31日,被告网络中心与职工冯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冯丽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2011年8月10日被告网络中心向冯丽出具了收据。该笔借款为被告网络中心的第三期借款。第三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媒体中心多次以文件形式向出借职工发出延期通知,每次延期三年。2017年8月6日,被告融媒体中心对第三期借款最后一次发出延期通知,通知再延期三年。被告网络中心对上述第三期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7年8月10日,最后一次付息的利率为年息12%。

2012年5月10日,被告网络中心与原告段建玲及杜发荣、樊建章、王银刚、耿冰心、冯丽、樊志杰、刘星(除樊建章外均为职工)分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段建玲、杜发荣、樊建章、王银刚、耿冰心、冯丽、樊志杰、刘星分别借款3万元、20万元、10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10日,2012年5月7日、8日、9日、10日被告网络中心分别向段建玲、杜发荣、樊建章、王银刚、耿冰心、冯丽、樊志杰、刘星出具了收据。以上8笔借款共计81万元,均为被告网络中心的第四期借款。第四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融媒体中心多次以文件形式向出借职工发出延期通知,每次延期三年。2018年4月21日,被告融媒体中心对第四期借款最后一次发出延期通知,通知再延期三年。被告网络中心对上述第四期借款的利息均已付至2018年5月10日,最后一次付息的利率为年息10%。

以上借款共计21笔,总金额为1125000元(其中原告的借款65000元,其他借款106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按月计算按年结付(每万元年息不低于1500元);合同期满一次偿还本金;借款人按约定时间结付本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未经双方同意本合同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在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结算利息的利率不等,分别有年息16%、12%、10%。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管利率有高有低,但是过去发过的利息我都认可”。

2013年5月10日,耿冰心将其上述2笔借款3万元、10万元,共计13万元均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6日,张丽将其上述2笔借款1万元、3万元,共计4万元均转让给原告。2014年5月16日,郭振孟将其上述借款3万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5月10日,刘晋峰将其上述借款3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0日,冯丽将其上述借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1日,樊建章将其上述借款1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2日,冯丽将其上述借款3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8月3日,王首建、成婷、李晓、杨彩虹、梁建立分别将其上述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2万元均转让给原告。2016年11月9日,杜发荣将其上述借款2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7年5月10日,樊志杰、刘星分别将其上述借款20万元、5万元,共计25万元均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8日,王银刚将其上述借款3万元转让给原告。以上原告共受让其他出借人转让的借款共计106万元,除杜发荣的1笔借款及张丽的2笔借款在转让时,由二人分别在原《借款合同》上写明已将上述3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外,其余均为口头转让,上述106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收据均已交付原告持有。2021年1月,原告为准备起诉二被告索要上述转让的借款,与上述原出借人(杜发荣除外)分别补签了17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落款时间均为上述原转让时间,均约定转让的债权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出借人均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网络中心的上述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取代原出借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出借人有义务为原告依法受让、追收及实现所转让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2021年1月16日,上述所有的原出借人均对二被告出具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共计18份,交由原告持有,通知内容均为上述借款本金已转让给原告,请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落款的通知人处均有上述原出借人签名。2021年2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融媒体中心将上述18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被告融媒体中心副主任唐赵勇,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19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是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3、受让人代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有效?4、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5、涉案借款是否延期、逾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二被告就涉案借款曾多次延期,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19万元借款均为第二期和第三期借款。2016年5月5日,被告融媒体中心对第二期借款最后一次发出延期通知,通知再延期三年,经延期第二期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31日,诉讼时效于2022年7月31日届满。2017年8月6日,被告融媒体中心对第三期借款最后一次发出延期通知,通知再延期三年,经延期第三期借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10日,诉讼时效于2023年8月10日届满。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院认为,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及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民法典第六章的名称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民法典将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并列,二者为并列关系,可见合同主体的变更在民法典中称为合同的转让,民法典意义上的合同的变更并不包括合同的转让,即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未经双方同意本合同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抗辩涉案借款不得转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由受让人代替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的原出借人(债权人)对被告(债务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由原告(受让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原出借人已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涉案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归还转让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出借人并未向被告通知”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4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网络中心,其系被告融媒体中心出资设立的国有非法人经营单位,属被告融媒体中心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融媒体中心作为法人应当承担被告网络中心的民事责任或承担补充责任,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5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八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二被告就涉案借款曾多次向出借职工通知延期,包括原告在内的出借人虽未以书面方式同意,但历次延期出借人均未提出异议,并按期领取利息,根据邀约、承诺制度,应视为出借人根据交易习惯已以领取利息的行为同意被告对借款进行延期。经延期后,涉案第一期借款中原告的5000元借款和张丽的1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其它第一期借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第二期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31日;第三期借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8月10日;第四期借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0日。涉案《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结算利息的利率不等,分别有年息16%、12%、10%。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管利率有高有低,但是过去发过的利息我都认可”,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借期内的利率进行了变更,故经延期后的借款到期日届满前被告所欠的利息应根据交易习惯按涉案出借人最后一次领取利息的利率进行计息,逾期后被告理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10.95%。第一、四期的借期内年利率为10%,第二、三期的借期内年利率为12%,加上逾期违约年利率10.95%,分别为年利率20.95%、22.95%,均超过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现为15.4%),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其尚未归还的借款、受让借款及利息,并依法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对在本院认定范围内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马市融媒体中心网络中心应支付原告段建玲借款112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第一期借款中的15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到202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第一期借款中的8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日起到2021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第二期借款19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4、第三期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到2020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5、第四期借款81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到2021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侯马市融媒体中心网络中心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侯马市融媒体中心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8元,减半收取计11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