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江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王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郭俊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江瑞与被告王炜、郭俊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江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炜、郭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江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2分计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息一分付息,截止2021年3月29日,借款期限为三年零五个月,本金及利息合计1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炜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 被告郭俊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高江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还款协议一份、原借条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炜、郭俊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江瑞与二被告原是邻居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案外人郭其雨借款后又将款项借给二被告,借款共计191700元。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江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一分(1%)确认全部为现金借款。借款人:王炜,借款人:郭俊英,2017年10月18日。”同时,二被告又向原告高江瑞及案外人郭其雨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江瑞现金拾万元整,郭其雨现金玖万壹仟柒百元整(¥91700元),以上均附有借条。共计拾玖万壹仟柒百元整。协议借款方按月息一分(1%)支付给出借方,三年内本息还清。如果三年内不能还清,利息按每月一分五支付。(利息每月30日前按时支付)。41138119830417675X借款人王炜,411381198110096743借款人郭俊英,2017年10月18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高江瑞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炜、郭俊英向原告高江瑞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0月18日,二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一分,三年内不能将本息还清的,利息按一分五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炜、郭俊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江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自2017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王炜、郭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雪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红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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