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志超,女,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恩利,住新野县。
第三人:高某某,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志超与被告范恩利、第三人高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被告范恩利、第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志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位于新野县的房屋;2.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告林志超与第三人高某某登记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及其儿子所有。因该房屋未办理房权证,不具备过户条件,故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9月11日,原告得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2019年10月11日,第三人高某某通过儿子偷拿了涉案房权证,为被告范恩利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其提供担保的时间在离婚之后,担保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恩利辩称,2019年10月11日,高某某、高某某兄弟共同向我借款800000元,约定使用半年,月利率1.5%。高某某、高某某均把自己的房权证放在我处作为抵押。因借款未偿还,2020年7月22日,我通过法院调解结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高某某述称,我是高某某之兄,高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范恩利借款,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我偷拿涉案原告的房权证私自抵押,我认为不得执行涉案房屋,该房屋应归原告及其子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范恩利提交的房权证、契税发票,证明位于新野县的房屋系高某某、林志超共有,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高某某缴纳税款的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范恩利提交的购房发票等,证明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该票据系高某某与林志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交纳的涉案房屋购房款等费用,具有真实性,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归高某某单独所有,故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范恩利提交的收条、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借款发生时,第三人以涉案房屋以买卖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第1.2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范恩利与第三人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豫1329民初2228号民事裁定,查封高某某名下合同号为15871805的涉案房产。当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豫1329民初2228号民事调解书,一、2020年8月1日前高某某偿还范恩利4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高某某偿还600000元,范恩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高某某如未按照上述约定日期、金额偿还借款,范恩利可就8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高某某、江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9月14日,原告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拍卖。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豫1329执异42号裁定,以其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取得的财产请求权,致使涉案房屋因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在未取得对抗执行的权利基础情况下,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林志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该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范恩利与案外人高某某、第三人高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成立于2019年10月11日,该借款由高某某及高某某之妻江雪担保。当日,高某某将涉案房产的相关证件、票据交付范恩利作为抵押,并签订名为房屋转让实为抵押的协议。
再查明,2016年4月29日,第三人高某某全款购买涉案房屋。2017年6月19日,原告林志超与第三人高某某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夫妻所有房产归其子高林霄及原告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质证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原告林志超与第三人高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方式,可作为分割共同财产的依据。但该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的效力仅仅及于离婚协议双方。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该案借款虽发生于涉案当事人登记离婚后,但第三人为该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人将以其名义购买的该房屋证件票据等均交于被告,其中的缴纳税收票据显示系第三人于登记离婚后的2018年7月20日缴纳。双方以涉案房屋签订名为房屋转让实为担保的协议,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第三人明知其几乎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归原告所有,仍以其中的财产对被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其能力已实质性削弱,对该债权构成损害。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不动产证,第三人将该证书交付被告作为抵押,该证书虽显示该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但至2020年7月10日查封该房屋时,原告仍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原告享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物权登记效力,亦不能根据其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确定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及第三人偷拿涉案房权证与交付被告不符合常理和普通公众认知,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志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