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开茂,广西能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平桂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长发因与被上诉人黄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长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以现金交付了借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资金来源。按说借款5万元数额巨大,即便是现金交付,被上诉人也会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条以确认收到借款。上诉人一审时辩称,在有人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曾于2014年1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每月付息,由于未能按时付息,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被上诉人最终以此为由不再交付借款。原审判决以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上一笔借贷行为发生后,上诉人曾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32200元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但在上诉人出具借条前,上诉人本应支付被上诉人前一笔借款的利息31500元,仅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86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13600元,合计22200元,不但不能按月支付,对本案借款时还欠付利息9300元,愈加佐证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借款5万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抗辩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已作出合理说明,原审法院依法应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仅凭一张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在上诉人否认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后,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本案作出认定和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依法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依法丧失胜诉权。《借条》虽未明确还款期限,但约定“每月付息,月息3分”。原审判决认定“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诉讼”,但从出具借条至被上诉人起诉已6年多,被上诉人什么时候催收,最后一次催收又是什么时候,最后一次催收至其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均未查明。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未按约每月付息,从出具借条的次月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怠于行使其权利,至其提起诉讼时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依法已丧失本案胜诉权。另,借条虽对本金的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对利息的支付是有约定的,约定“每月付息”,即使认定借款本金不超过诉讼时效,利息也是超过诉讼时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黄桂权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黄桂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袁长发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7000元,共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内容为“今借到黄桂权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付息,月息3分。借款人:袁长发2014年7月21日”,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月息改为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虽然已过六年,但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桂权要求被告袁长发给付借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提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应先由被告袁长发对借款未实际支付作出合理的说明。被告以上一笔借款(另案处理)未按期交付利息,原告有拒绝再借款给被告的合理事实基础为由,拟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支付。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上一笔借贷行为发生后,被告曾陆续向原告支付32200元。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利息的主张,该院确认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支持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72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年率15.4%计付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2567元,原告主张利息为77000元,超出法律的规定,该院支持利息74567元。结合原告的诉请,该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74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袁长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桂权借款50000元及利息74567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长发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认为本案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也不存在催收的问题。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借款出借后,出借人对借款进行催收符合一般常理,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何时进行催收、如何催收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属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本案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有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被上诉人黄桂权5万元,确认了被上诉人黄桂权的债权金额,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该行为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但上诉人却未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也未有证据证实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条的事实,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结合本案借贷金额与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在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后明确拒绝还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每月付息”,被上诉人主张的部分借款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因利息系借款本金产生的法定孳息,依附于主债务而持续存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分别计算,在借款人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利息之债并未受到侵害,故借款本金未过诉讼时效,其所产生的利息亦未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本案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长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袁长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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