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广东省韶关市。 负责人:梁志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清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唐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被告刘清日、唐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日、唐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2006年1月21日,被告刘清日与被告唐华芳登记结婚。 二、2014年1月25日,被告刘清日向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5149000035),该申请表中对借款本金、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进行约定。 三、2014年1月28日,被告唐华芳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其同意为被告刘清日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被告刘清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载明:贷款授信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5%等内容。 五、借款后,被告刘清日未如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9年5月7日,尚欠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借款本金38273.58元、正常利息3184.03元、罚息560.26元、复利197.71元,合计42215.5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属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被告刘清日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清日未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主张解除约定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清日所欠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款项的数额,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提供了欠款明细及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刘清日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被告刘清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273.58元、正常利息3184.03元、罚息560.26元、复利197.71元(暂计至2019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条款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42215.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华芳承诺对被告刘清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刘清日未能如约还款,故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有权主张被告唐华芳对被告刘清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刘清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15149000035)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约定条款。 二、被告刘清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8273.58元、正常利息3184.03元、罚息560.26元、复利197.71元(暂计至2019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条款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合计42215.58元。 三、被告唐华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财产保全费442元,合计1298元,由被告刘清日、唐华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永华 人民陪审员 高 雯 人民陪审员 何碧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