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靖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向阳路3号。

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姜峰损失16993.99元其中车辆修复费6900元,垫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10093.9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梁建华行至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92林班2作业区8小班采伐出材线路时,被王红学驾驶×××号重型自卸车装载的杨木掉落伤及眼部与面部,同时将吉F7959号轿车砸致损坏,梁建华到靖宇县医院就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共支付医疗费合计21131.99元,轿车损坏修复8000余元,现交强险已赔付13038.00元,尚有16993.99元未赔付。2020年3月27日,三岔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梁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红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学驾驶×××号重型自卸车系姜峰所有,姜峰已将该车投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梁建华的各项损失及车辆维修费剩余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姜峰所有的×××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师范条例第24条第6款规定,由于姜峰雇佣的司机王红学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姜峰主张的赔偿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对×××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予以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比姜峰主张的修复费用低1000元左右,鉴定费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姜峰雇佣司机王红学驾驶姜峰所有的×××号车辆在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92林班2作业区8小班采伐出材线路处,车辆载乘的杨木掉落将梁建华驾驶的×××号车辆砸坏,造成车辆损失及梁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王红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华无责任,姜峰所有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梁建华先后在靖宇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1032.99元,住院8天,费用由姜峰垫付。经吉林同济保险公估公司鉴定,×××号车辆的净损金额为6965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号车辆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姜峰雇佣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姜峰所有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姜峰赔偿。事故伤者梁建华花费医疗费21032.99元,因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故剩余11032.99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损车辆×××号的净损金额为6965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496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共计赔偿姜峰垫付费用15997.99元,请求16993.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姜峰雇佣的司机王红学没有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姜峰主张的赔偿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保险条款对其免责条款起到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亮各项损失共计15997.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12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姜峰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苑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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