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际商贸广场负二层A区4-13号。

经营者:刘新峰,该商行负责人。

被告:王耀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以下简称“合成昌商行”)与被告王耀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成昌商行的经营者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成昌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6,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灯具购销合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灯具价值50,000元,约定分别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仅只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后,杳无音讯,现电话也不接。剩余货款4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6,600元,及原告因催款多次到被告住所处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3000于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王耀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合成昌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耀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合成昌商行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合成昌商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8日王耀驹向合成昌商行的经营者刘新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新峰灯具货款伍万元整,备注:欠款以实际出货单金额为准。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一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

庭审中合成昌商行自认王耀驹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王耀驹向合成昌商行出具欠条,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成昌商行将货物交付王耀驹,王耀驹应当依照约定向合成昌商行支付货款。故合成昌商行主张王耀驹支付4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为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加收30%-50%。王耀驹承诺货款分三次分清,故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2016年10月30日前应支付的5,000元(王耀驹已支付5,000元)的利息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应支付的20,000元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2017年5月31日前应支付的20,000元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按此标准,合成昌商行主张王耀驹支付6,600元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成昌商行主张王耀驹支付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成昌商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产生了上述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耀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耀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支付货款450,00元。

二、被告王耀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支付利息6,600元。

三、驳回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要求被告王耀驹支付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已预交),由原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合成昌灯饰商行负担64.01元,被告王耀驹负担1,10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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