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令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济宁鸿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济宁鸿顺观邸住宅小区写字楼17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2351961N。

法定代表人:段瑞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孔令军与被告陈令海、济宁鸿顺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瑕,被告陈令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陈令海立即偿还欠孔令军农民工工资85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孔令军自愿撤回了对鸿顺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份,经陈令海介绍,我和他人在鸿顺公司开发承建的济宁“鸿顺御龙湾”楼房建设施工项目中从事楼内阳台大理石铺设、室外外墙施工等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经与陈令海结算,共欠我工资105000元,由陈令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105000元。经索要陈令海付款20000元后,下欠85000元拒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贵院,以实现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令海辩称,我认为孔令军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孔令军承包了我涉案工程的部分石材安装业务,不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孔令军是工程承包的分包人;二、由于孔令军没有按照鸿顺公司和我的要求施工,又不懂石材安装业务,因此,在露台石材安装施工过程中孔令军把一大部分石材安装反了,也就是说正反面安装错误,导致我重新购买了石材、水泥、沙,又聘用了安装人员,系全部返工,至今都没有能整修完毕。开发商至今不接受工程,不给验收,也不给支付款项,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对于在返工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73870元,应该由孔令军承担。对此费用孔令军是非常清楚的,当时也是商定好的,在孔令军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上也有明确注明。另外我们实际已支付给孔令军2.5万元,不是孔令军诉称的2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孔令军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证实陈令海欠孔令军人工工资10.5万元。陈令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根据承包人孔令军施工的工程量核算做出的,之后我们已经支付了2.5万元。因为有质量问题,在欠条中也明确约定了返工维修的费用要从中扣除,即我们返工维修费73870元应从中扣除。

对孔令军提交的上述证据,陈令海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陈令海提交的证据:1.光盘一张及照片两张,证实孔令军安装施工的大理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把大部分火烧板安装反了,需要返工另行重做,还证明陈令海返工维修的施工现场情况,进一步证明问题的存在。2.返工维修费用共计73870元,其中:(1)购买齐可民石材销货清单两份计价款28300元;(2)支付水泥沙款两张计价款3170元;(3)收据一张及微信转账截图26张,支付徐丙军露台返工人工费23430元;(4)支付牛庆峰返工工资3200元的收据一张;(5)鸿顺公司直接支付老李返工工资6470元,证明一份;(6)7号楼至8号楼的有四户门口不让安装大理石,孔令军错误的给安装了,无奈下现拆除,每户是18.6平方,四户计74.4平方,造成损失按每平方125元共计9300元。3.鸿顺御龙湾项目工程质量验收表三张,证实对比说明陈令海给该项目施工的三处工程,只有孔令军施工的此处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交工,至今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孔令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我没有收到陈令海关于因质量问题要求维修的任何通知,对于陈令海主张的质量问题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和有关质量的验收报告,我对陈令海主张的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不能够证实陈令海的来往账目与我之间存在关联。我也没有参与。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我在场,仅是陈令海与发包方之间的验收报告,是否合法陈令海没有举出有资质的验收证明,该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退一步说假设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因为陈令海的原因,陈令海监管指挥不到位造成的,与我无关,我不是施工单位只是出人工,挣得是人工费。

诉讼中,陈令海提交了证据:1.通话记录三份(2019年11月30日与孔令军的通话、2021年1月7日与孔令军工地负责人孔经理的通话、2021年1月23日与孔令军工地负责人孔经理的通话)、项目经理张文法的证明一份,证实因孔令军施工的工地大理石安装反了,通知孔令军维修的事实。孔令军质证认为,第一,陈令海的举证期限已过,现已逾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通话记录中没有孔令军在工程验收现场的内容。第三,通话记录有陈令海认可付款2万元的事实,孔令军没有异议,其他通话记录不是原始载体,孔令军不认可。第四,张文法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张文法与孔令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证明的内容系张文法的个人行为,与孔令军无关,孔令军也不认可;该证明也没有孔令军在工程验收现场的内容。第五,从陈令海提交的2021年1月23日的通话记录内容看,该通话记录与庭审时陈令海当庭口述“原告干的是清工”能够相互印证,干清工就是挣人工费,孔令军干活时按照陈令海的要求在陈令海的指挥下进行劳动,孔令军不是监理,不是施工单位,对于质量问题,孔令军没有承担的义务。另外孔令军按照陈令海的安排,在施工前准备的用工物品等折价4999.7元,应当在陈令海给付款项中折价处理。

对陈令海提交的上述证据,孔令军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份,经陈令海介绍,孔令军与他人在鸿顺公司开发承建的济宁“鸿顺御龙湾”楼房建设施工项目中从事楼内阳台大理石铺设、室外外墙施工等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共欠孔令军与其他人的工资为105000元,2019年8月22日,陈令海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孔令军工人工资105000元,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因有点质量,下步要去维修。以甲方要求为准,如不维修,从工资扣出(除)维修费。欠款人:孔令军,2019.8.22日。”后陈令海支付了2万元,下欠85000元未付。陈令海主张已支付2.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

后双方因故产生争议,孔令军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令军在鸿顺公司开发承建的济宁“鸿顺御龙湾”楼房建设施工项目中,为陈令海从事楼内阳台大理石铺设、室外外墙施工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经结算,陈令海为孔令军出具了欠人工工资105000元的欠条一份,已支付2万元应予以扣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令海作为债务人,应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陈令海抗辩已支付给孔令军2.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孔令军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和还款期限,陈令海应自孔令军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陈令海抗辩主张的维修费的问题。首先,欠条的备注部分载明:“因有点质量,下步要去维修。以甲方要求为准,如不维修,从工资扣出(除)维修费。”从该约定的内容看,双方认可案涉工地存在质量问题,且需要下一步去维修,如不维修,从工资扣除维修费。本院认定孔令军与陈令海对案涉工地需要维修及产生维修费用是明知的。其次,陈令海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从陈令海提供的其与孔令军及孔令军工地负责人员的三份通话记录内容看,陈令海已经向孔令军履行了维修通知义务,因孔令军未能按时维修,陈令海为及时交付施工工程,避免损失的扩大,先行找人维修并无不当。再次,对陈令海主张返工维修费用73870元是否真实性的认定。对陈令海为证明其主张返工维修费用73870元提供的证据,孔令军质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陈令海主张返工维修费用7387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后,陈令海主张返工维修费用7387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第一,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争议工程需维修的范围不明确;第二,陈令海作为孔令军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未提供应对孔令军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监督的义务人,其应具有监督义务,且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产生的损失责任约定也不明确,故陈令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陈令海主张的返工维修费73870元,由孔令军赔偿36935元(73870元×50%),剩余部分陈令海自付。

关于孔令军主张在施工前准备的用工物品等折价4999.7元,应当在陈令海给付款项中折价处理的问题。因孔令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陈令海支付的事实和依据,本案不予处理。

诉讼过程中,孔令军自愿撤回了对鸿顺公司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孔令军与陈令海在欠条中的约定,孔令军应承担的返工维修费36935元,应从陈令海应支付的工人工资中扣除。即孔令军要求陈令海支付人工工资款48065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孔令军人工工资款48065元及利息(以4806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孔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陈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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