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彦彬大东五金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机床厂。 经营者:刘彦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肇源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维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彦彬大东五金商店与被告杨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彦彬大东五金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彦彬大东五金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向原告购买五金类商品,合计价值8170元,被告提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维春缺席,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杨维春先后数次在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彦彬大东五金商店处赊购五金类商品。2020年4月2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杨维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金额为817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曾于2021年6月1日起诉被告,因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于2021年6月2日撤诉。此后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借据,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向原告交付所购货物,被告杨维春理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肇源镇彦彬大东五金商店货款8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维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姗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昭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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