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城市,现住址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0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彦轮,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哲、杨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迅及其辩护人宋彦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迅于2021年3月18日13时1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鸡高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5公里路段时,被海城市GA局执法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辩护人宋彦轮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程度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迅于2021年3月18日13时1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辽C×××××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鸡高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5公里路段时,被海城市GA局执法民警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被告人曹迅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迅现场被查获和依法被GA机关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迅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