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朝波,男,****年**月**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8日被马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一部刑诉〔202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朝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董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周朝波醉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H×××××)由马中路驶往河口方向。20时许,行至马关县税务局路口路段处,所驾车辆与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云H×××××)碰撞肇事,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周朝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周朝波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92.59mg/100ml。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朝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朝波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朝波具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朝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周朝波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朝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周朝波酒后驾驶云H×××××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马中路向河口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马关县税务局路口路段处,所驾车辆与李某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周朝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周朝波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2.5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朝波的亲属将被害人李某带到医院进行检查,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人周朝波帮李某修理了摩托车。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周朝波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周朝波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到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网上比对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成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检验鉴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朝波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罚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朝波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朝波的亲属代其支付被害人李某检查的医药费,周朝波帮李某修理了摩托车,案件审理过程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朝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的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朝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