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春刚,男。
法定代表人:张启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慧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诚,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春刚诉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兴安商初字第55号判决、二被告提出上诉,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6日作出(2010)鹤商终字第4号判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黑检民监(2014)23000000084号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以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春刚、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光、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承包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5号井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承包抵押金400,000.00元,承包费用为每月向被告方交纳140,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纳了上述费用,并对矿井进行了投入,当合同实际履行至2000年5月份时,被告方单方违约,禁止原告继续进行生产,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据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2001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至2001年12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前该矿就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到2001年的下半年因为“5.8”事故,政府强行关闭小井,其中5号井在关停的范围内,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政府的要求时间关井,直到11月末政府强行关闭了5号井。2、原告说的损失不存在,在承包期间,他既有投入也有产出,不可能有损失,所以我公司拒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没有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富力公司是承包和发包合同关系;原告向富力公司缴纳抵押金20万元;交承包费每月14万元一季度是42万元,4月份承包费14万元是用2000吨煤抵账;被告总公司按原告销售收入的1%提取管理费;合同履行期限一年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收抵押金及承包费也属实,总公司没有收取1%的提取管理费,另外,承包合同上约定原告给职工交付社保工费、违检费及应交纳的费税等费用,原告都没有交付。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该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与寿立涛签订的恢复工程协议书、验收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2001年承包富力五井后对主、副井进行恢复计1500米,每米1000元,将恢复工程承包给寿立涛,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要求标准,人工费150万,已付140万,留10万元保证金,如工程质量不出问题,保证金年末给付。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证据是原告自己与一个自然人签的订的,寿立涛是不是施工人不能确定,这个时间是2001年1月8日,原告是同年1月1日承包的,8号开始施工到验收时间5月2日,这期间我们没有发现寿立涛在给原告施工,施工应该有施工单位,应该盖有公章。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购买矿山配件票据10张、材料收付明细账一本计11页。证明原告恢复五井购买轻轨、摩擦支柱、电缆等配件计1680,215.00元,投入后未生产就被关了。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材料明细账上面没有制表人,也没有复核人,按照公司要求制表人下面应有制表人签名,公章是五号井的公章,而公章在原告手掌握,这个是他自己当时作的或为诉讼而作的证据不能排除;收据都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及客观性都有异议。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该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富力公司账务账页5张。证明原告以都景才的名字向被告交抵押金20万元,该事实都景才承认并给予证实。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所产生的利息数额。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是银行计算应该有银行公章。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提出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六、证人都景才出庭作证证实抵押金是原告以其名义缴纳的。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证据七、证人寿立涛书面证明2001年原告承包五井恢复工程包给他,主、副井共1500米,且工程干完后,原告分4、5次给付其工程款140万元,还欠10万元没给,我一直找原告要,原告领我到富力公司要过多次也没给。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寿立涛身份有异议,不清楚是不是施工人,他也没有到富力公司要过施工款。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证人王宝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承包时其在管理后勤,2001年1-3月份原告每月交承包费14万元,4月份交2000吨煤顶14万元承包费,应付寿立涛工程款150万元,只付140万元,尚欠10万元没有给付,关井后没有给原告补偿,抵押金也没给退。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王宝山不在5号井工作。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证人孙天昌作证:证明胡春刚多次到公司要抵押金。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他不是单位领导,要账的人也不找他要,他只是道听途说。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2010年8月11日出具的利息计算表,证明增加的利息为1,458,142.43元。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原告自己计算的,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证人时海峰出庭作证,证明与原告有合作,原告到其商店购买矿山配件,给其提供的万达配件商店的收据都是从其商店开出来的,且收据的章都是事先盖的,后来公司换名以后我还继续用这个章的收据。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身份有异议,无法证实他是万达配件商店的经营者。且万达配件商店已于1993年就已经注销了,该公司不存在。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证人张晓臣出庭作证,证明于2000年左右与合伙人寇增伟合开亚军配件商店,经营矿山配件。原告胡春刚到我商店买过矿山配件,当时商店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到省里办增殖税发票办了有两年多,所以当时给原告开具的都是手写的收据。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是不是亚军矿山配件的合伙人没有证据证明,且亚军矿山配件商店是2004年成立,即使原告在证人那购买了东西也证明不了是用于5号井,且5号井正常生产也需要这些物件。
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质证意见:同富力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司法会计鉴定书一份,证明富力公司向总公司上缴的管理费5,310,000.00元,富力公司无力承担,要求总公司直接承担。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录费用已经用于设备维修,包括5号井的设备维修,且已用完,总公司拒绝承担。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十四、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鹤法执复字第1号,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兴安执恢字第43-1号文件,证明富力公司上缴的管理费让总公司自己花了,一分钱也没拨给富力公司。
二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现在这份法律文书效力终止,本案是重审案件,重审前的法律文书全部终止。总公司负责下面小井维修的方式是直接派人维修及购买设备,总公司统一派人,不是把费用打到5号井账户上自己维修。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富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2001年64号鹤矿集团总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按照国家要求关闭小井,有一些小井没有关闭,总公司要求矿务局给断电,这里包括5号井。
原告质证意见:对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文件与我无关,5号井从5月8日出事后,就由总公司安监局和富力公司安监科看着,不让生产,但是井下还得通风和通电,完整的把井交给富力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交相应的通知关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两份5号井的工资明细表,证明王宝山2001年时候不在5号井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工资明细表不全,表上都没有我的名,管理人员的名都没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王思娟、张秀兰两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他们都不知道。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这两个人的身份,这两个人归富力公司管理,不归我们管,公章都由她们管理。
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两证人未到庭原告无法对其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2001年富力公司财务副总会计师张宗华的证言一份,证明五号井的财务人员是由富力公司委派,是由五号井管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及人员也是由承包方管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提出异议,我不清楚这个人是干什么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人未到庭,原告无法对其质证,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检察院的民事抗诉书一份,证明检察院对10张收据进行了调查,万达矿山物资经销处1993年注销了,到了2001年时侯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亚军矿山配件商店是2004年成立的,2001年时还没有成立呢,也不可能出具票据,收据是不属实的。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万达经销处的证人说了,执照吊销了,但是公章还在用,亚军矿山配件的老板去年去世了,我找到了合伙人就是证人张晓臣,他说当时是试营业,执照是后办理的,办了很长时间。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万达矿山物资经销处及南山区亚军矿山配件商店基本工商信息文件,证明万达矿山物资经销处于1993年11月注销,距离本案发生的时间相差了8年,原告提供的2001年万达矿山物资经销处的发票是不属实的。商店注销后是不能再向外出具任何票据,即使有剩余票据也应在1年内用完,不能持续用了8年;亚军矿山配件商店于2004年5月12日成立,成立时间晚于本案发生的时间,本案发生在2001年,本案发生时该商店还没有成立,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公章是不属实的。
原告质证意见:万达商店的票据是剩余的,商店老板说是为了不交税,当时我买东西是为了便宜,至于商店的执照是否过期,我不知道。关于亚军商店,该店老板证实该店去省工商局办增值税发票,执照没办回来之前,是试营业。该店没有执照我不知道。票据真假的事和我买方是没有关系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想要证明的问题,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胡春刚与被告富力公司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富力公司将五号井合部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行纳税,费用全部自行承担,自负盈亏。承包方保证按时上缴公司费用、职工养老保险金、调剂金、工会经费、维简费;保证按时上缴总公司收取的管理费、维简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经济责任由承包方全部承担。承包方每月上缴公司费用140,000.00元,第一季度费用承包前一次性交齐,每月10日前上缴上月工会经费,标准是工资总额的2%。总公司统一收取的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的1%提取并在10日前上缴上月的管理费。维简费按每吨8.70元提取,每吨按2.2元上缴公司,每吨2元上缴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前缴纳抵押金400,000.00元(原告实际缴纳200,000.00元),承包期限自20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主井800米、副井700米进行了恢复,恢复工程包给寿立涛。在恢复工程中原告投入工程款1,500,000.00元,购买轻轨、溜子等矿山配件核款1,680,215.00元,已缴纳承包费560,000.00元,合计3,740,215.00元。原告恢复完主、副井准备投入生产时,****年**月**日出生了“5.8”事故,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富力公司将该井关闭,原告提出投入的款项等问题至今未解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缴纳的抵押金200,000.00元未予返还。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自2010年至2015年利息为1,458,142.43元。对此,原告多次与富力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春刚与被告富力公司订立的企业承包合同虽已签订并实际履行,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双方以承包形式规避法律变相转让采矿权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富力公司作为办矿单位,在明知小煤矿应加强管理并应符合发包条件的情况下,擅自发包给原告胡春刚,应对造成合同无效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春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春刚为恢复主、副井已投入工程款1,500,000.00元,购买轻轨、溜子等矿山配件投资款1,680,215.00元,已缴纳承包费560,000.00元,合计3,740,215.00元,但投入后并未实际生产,已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富力公司承担其损失60%责任,由原告胡春刚承担40%责任。经对富力公司财务审计,查明被告富力公司于19997年至2003年(未提供1998年财务账)应提取维简费256.9600.00元、管理费74.7100.00元,合计提取331.6700.00元。实际向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现为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称鹤矿集团多经公司)上缴维简费、管理费合计531.9400.00元。根据有关规定,煤矿维简费由煤炭企业按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企业提取维简费。故富力公司向鹤矿集团多经公司上缴的维简费为富力公司的财产,其无权提取或使用。故鹤矿集团多经公司应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富力公司应将原告胡春刚缴纳的20万元抵押金予以返还;此外,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小煤矿补助金使用办法的通知,省政府给予关闭小煤矿的补助金,应由被告富力公司依据该文件的规定使用,要求富力公司给付4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富力公司代理人提出不应返还其承包费不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论观点,经查五号井在5.8事故后二被告禁止原告继续进行生产,虽提出在2001年11月2日,总公司请示矿务局对这些小井断电其中包括五号井,并不能证明五号井还在生产,故其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原告提供的《材料收付明细账》不属实,不存在损失的辩论观点,经查,材料收付明细账有被告富力公司单位公章,对此证人张秀兰、王思娟、张宗华经法院传票传唤出庭作证,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证据无法当庭质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春刚投入购买设备款的168万余元证据不足的辩论观点,经当庭对相关证人质证,核实了该款的发生当时状况,该票据是不是正规发票,但二经营者已证实当时情况,所购材料确已存在。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出推翻此事实证据予,故该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胡春刚要求二被告应支付2010年到2015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借贷关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给付原告胡春刚恢复主、副井投入工程款1,500,000.00元,购买轻轨、溜子等矿山配件投资款1,680,215.00元,已缴纳承包费560,000.00元,合计3,740,215.00元的60%,即2,244,129.00元,返还抵押金200,000.00元,合计2,444,1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胡春刚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各45,435.50元,由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富力公司、鹤岗矿业集团多种经营总公司各承担26353.00元,原告胡春刚各承担190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