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明,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平凉市崆峒区新河湾三区8号楼*单元*室。 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东三里塬路南一区一巷1号1幢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霞,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系该公司店长。 被告:任西园,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大寨回族乡高塬村高塬社农民,住该社*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明与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任西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明、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霞、被告任西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初委托被告作为中介机构,出售自己所有的平凉市崆峒区泾世隆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及房屋买受人李红娟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红娟购买原告房屋,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将定金中的两万元交给居间方代为保管,待房屋产权过户至李红娟名下,被告需将20000元交付给原告抵作房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房屋买受人顺利履行完买卖合同,,2019年5月17日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李红娟名下,即已经完成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5月17日当天将2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8年12月初委托被告作为中介机构,出售自己所有的平凉市崆峒区泾世隆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及房屋买受人李红娟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红娟购买原告房屋,其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将定金中的两万元交给居间方代为保管,待房屋产权过户至李红娟名下,被告需将20000元交付给原告抵作房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房屋买受人顺利履行完买卖合同,2019年5月17日房屋已经变更登记至李红娟名下,即已经完成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5月17日当天将2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广明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9页、转账汇款1份1页、转款明细1份2页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明与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履行了居间合同规定的各项主要义务,但是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任西园对于收取的定金20000.00元,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任西园退还200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任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广明购房屋20000.00元; 二、被告平凉市鑫悦世纪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磊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锦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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