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尼哈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呼鲁买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尼哈提、呼鲁买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尼哈提、呼鲁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尼哈提立即归还承包原告的17只六岁生产母羊,如不能归还,每只按照1,900元折价,支付羊款:32,300元。2、要求被告呼鲁买提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且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17只羊羔,折价25,500元。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尼哈提签订羊只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年,原告将自己的17只6岁生产母羊承包给被告尼哈提放牧,承包期内被告每年给原告交付当年产的羊羔3只,剩余被告所有,合同期内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呼鲁买提自愿作了担保,在被告尼哈提不能给原告交付羊只时,由担保人全额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只给原告交付3只羊娃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回承包的17只母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尼哈提辩称,2017年我们向原告承包羊是事实,当时承包了29只,返还了12之后剩余17只没还。按照合同我愿意返还17只羊,3只羊羔共计20只羊,且今年10月份还。 被告呼鲁买提辩称,写合同时候我作了担保是事实,他们中间有什么矛盾我不知道,还了多少也不清楚。若要给付按照合同规定还。 原告李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9月1日牧业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间,双方责任。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纳。 经庭审中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9月1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尼哈提签订羊只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年,原告将自己的17只六岁生产母羊以铁羊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尼哈提放牧,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每年给原告交付当年羊羔3只,剩余被告所有,被告呼鲁买提自愿作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只给原告交付3只羊羔,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交回承包的17只母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尼哈提、呼鲁买提之间存在牧业承包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尼哈提返还剩余承包羊17只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合同到期后的17只羊羔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2020年9月1日合同到期后,并没有再次签订合同,且对后期怎么承包、承包期均没有具体约定,利润如何计算,即到底每年要给付原告多少只羊羔亦没有具体的约定。所以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羊羔的诉请。庭审中被告提出按照曾经的合同约定给付17只羊及一年3只羊羔的辩论意见。针对被告提出的三只羊羔,原告在主张中就提出已经给付完毕,故不再重复给付。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呼鲁买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呼鲁买提自愿作了担保,且原告及时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尼哈提未能及时返还承包羊只不合理,应尽快予以返还。被告呼鲁买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尼哈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某给付剩余承包羊17只(六岁以上); 二、被告呼鲁买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的622元由被告尼哈提、呼鲁买提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尼马特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