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河市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食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72076147U。
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立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三河市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立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红、被告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河市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1083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535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7‰计算,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借字0261号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3.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1500000元贷款支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立案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对利息达成新约定,即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7‰的标准计收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宁立明辩称,其同意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2020年3月21日,其已经和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承诺予以撤诉,但是原告并未撤诉,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但其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借字02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1500000元。2020年3月2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另外1300000元本金于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如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则原告免除被告2010年3月30日至实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则以拖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6.7‰的标准计收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协议有约定的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未有约定的,按照编号为2010年借字0261号的借款合同执行。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53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04%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宁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三河市润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25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8元,减半收取计8814元,由被告宁立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武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起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