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桦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梁庆民,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丰,桦南县金矿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迅,桦南县公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春海因与被申请人桦南县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郭春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郭春海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二)郭春海的诉求依法成立。其主张的47个月工资属于国家财政部发放的工资及伤残补助金,是被桦南县人民政府截留的。原审判决对任德芳的证言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对郭春海提交的14份复印件材料不予采信,显失公平,对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郭春海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原审查明,2002年4月15日,桦南金矿依法破产,2004年3月5日郭春海与桦南金矿破产清算组签订了“桦南金矿工伤定残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其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桦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桦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桦(劳)仲字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郭春海举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郭春海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认定郭春海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郭春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春海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