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第二中学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程蕴芹,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程蕴芹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程蕴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并将私自拆除的杖子恢复原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两家为邻居,原告不经常在家居住。2020年8月29日,郭某的母亲发现被告正在拆原告家的杖子,并向郭某家方向推进了50公分左右,郭某的母亲李某便与其理论,被告态度恶劣,之后,李某报警,警察出警后,对被告进行警告,不准许其继续拆杖子,被告不听,并且不认为侵占的是郭某家的土地;于是原告找到土地监察大队,通过额尔古纳市九鼎测绘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经过坐标测绘证实,被告确实侵占了土地50公分左右,侵占的土地与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程蕴芹辩称,事实留的原始空地地界明显可分清楚,原告侵占被告几十年留的原始滴水檐和维修棚子的地界,还无理取闹告被告。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纯属胡编乱造,编造事实颠倒黑白。原告和被告两家为邻居,原告经常不在家住不属实,其把房子买了以后根本就没住过。被告住了十几年了,根据没有杖子,住家都留房子的滴水檐,被告种菜的都留维修棚子的地方,不留地界仅别人家园子踩谁家都不让的,可以去核实。原告所说发现拆杖子,向原告家方向推进50公分左右,理论时、态度恶劣,纯属胡搅蛮缠恶人先告状。事实原本是2020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家钉的杖子,中午十二点多被告和丈夫从早市卖菜回来,原告家把西边的杖子都钉了,被告还说话了,吃饭休息大约一个多点,两点钟起来时,才发现原告家钉完南面的杖子,杖子紧贴被告家的仓房和大棚,其实原告母亲收拾园子时,和她说过棚子和仓房后面有被告家的留修棚子和仓房的地界,都看过的,我为此去原告家问,她说怕被告家卖房子,等维修棚子和仓房时过来踩没事,被告认为自己家的地方凭什么说要去他家踩,让其撤回杖子她不撤,被告回家和丈夫说了,其丈夫火了才把原告家的杖子给拆了,拆完后原告才把他家的土地证拿出来,才知道他家把被告留维修仓房和棚子的原始地界都占了,被告因此把杖子钉上了,否则不会钉杖子,其实没有按照以前留的原始地界钉杖子,能走到和维修棚子和仓房就行。原告报警陈述与实际不符,被告两点多就已经拆完了,出警时都快三点了,也说明了她家占了被告家的留的地界钉杖子,被告就把原告家的杖子拆了,原告家占被告家的地界并先钉杖子,被告必须钉上杖子。后来,原告把土地监察找来了,经调解未协商成,土地监察处理不了,原告母亲要去法院告,请法院裁决。
原告举证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收据两张、转账记录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现场实测图一份,证明郭某买的二手房,买房子的时候就是这样的,地界归郭某所有,有测绘公司测绘,当时派出所、土地局都跟着了。被告程蕴芹对土地使用证有异议,他们测绘的时候没通知被告,也没询问被告就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测绘公司测量时被告不在现场,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程蕴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不动产权证一份,证明房子和地都是程蕴芹的。原告郭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只有200平方米,不包括原告的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郭守礼与孙彦军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彦军将额尔古纳市胜利街南苏沁路的平房卖给乙方孙守礼,房款28万元整,首付定金2万元,2013年9月24 -4- 日,孙彦军收到房款11万元,后孙守礼于2014年2月25日将12万元汇至孙彦辉账户,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将房屋过户到郭某名下,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郭某。2015年1月19日,该房屋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为郭某、面积为1857.92平方米的额国用(2015)第0037号土地使用证。2020年9月3日,额尔古纳市九鼎测绘有限公司测绘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宗地图中载明的1857.92平方米的界址点,与郭某家钉杖子的点一致。 另查明,程蕴芹是蒙(2019)额尔古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程蕴芹所有的房屋地界侧面与郭某所有的房屋地界相邻,两家是邻居关系。 还查明,程蕴芹与郭某两家之间原先未曾钉杖子,后郭某家钉杖子后被程蕴芹家拆除,程蕴芹家又钉上杖子,郭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两家相邻,原告郭某可以在自有的地界内钉杖子,并不影响被告家的通风、采光、日照,根据郭某提供的房产证宗地图等,可以佐证其钉杖子的地界属于其所有,被告不应予以拆除,关于原告郭某主张退还侵占的土地的请求,被告程蕴芹恢复原告郭某钉杖子的原状即已退还,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程蕴芹,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程蕴芹辩称测绘未经过其同意,其也不在场,但房产证载明的宗地图已经明确界址,且测绘公司的测绘也佐证了与宗地图界址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预留修房檐、走道的地方,钉杖子并不影响被告修缮房屋时合理 使用,且原告郭某同意其可以踩其土地修缮房屋,被告程蕴芹的房屋仅是侧面与原告家的园子相邻,也不一定从一侧通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蕴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郭某钉杖子的原样;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程蕴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郎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