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清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存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审理经过
原告贺清成与被告尹存民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清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732元,逾期付款利息2,937元(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6,732元×15.4%÷12个月×34个月=2,937元),共计9,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在拜城县大宛其农场承包了修水渠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让原告的车辆为其拉运材料,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运费,欠原告运费46,732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日利率10%计算,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到了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40,000元运费,但就剩余的运费6,73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尹存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在拜城县大宛其农场承包了修水渠的工程,期间,被告让原告的车辆为其拉运材料,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运费,欠原告运费46,732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日利率10%计算,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因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支付了运费40,000元,尚欠原告运费6,73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贺清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清成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告贺清成当庭的陈述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起运点运输到约定的地点,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公路货物运输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凭借“欠条”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租赁费6,7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欠款时间的利息按照日利率10%计算,承诺于2018年6月15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由阿克苏拜城县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欠款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其它损失,由尹存民承担,特此立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约有效,故原告依据该“欠条”约定事项,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依据“欠条”中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以6732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937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原告贺清成运费6,732元; 二、被告尹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原告贺清成逾期利息2,937元; 三、被告尹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日支付原告贺清成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3元,减半收取计33.36元,由被告尹存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谷红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波 书记员 汤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