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良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兴志,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良安与被告罗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良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罗兴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兴志立即偿还胡良安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全部欠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罗兴志负担。事实和理由:胡良安与罗兴志系邻居。2018年下半年,因罗兴志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向胡良安借款。2019年1月30日,胡良安通过手机给罗兴志转账6000元,2019年12月14日,通过手机分5次转账45000元,给付现金65000元。罗兴志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年利率8%。此后罗兴志仅支付了利息40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2021年,罗兴志收回原借条,向胡良安出具了总借条1份。此后,经催讨,罗兴志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罗兴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5日前,罗兴志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胡良安共实际借款115000元(其中转账51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8%)。2021年2月9日,经结算,罗兴志向胡良安出局了总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新安镇高兴十组胡良安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注:胡良安用现金一次性借给我本人;原利息8%,从2019年12月15日到现在未支付本息,借款人罗兴志”。此后,胡兴志一直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胡良安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胡良安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兴志向胡良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胡良安提供借款后,罗兴志应当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胡良安要求罗兴志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良安与罗兴志对前期115000元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120000元的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罗兴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良安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胡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罗兴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跃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