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976657。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善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韦建龙,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韦建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建龙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8253.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9825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债务之日止)。截止2021年3月31日,应计利息18481.39元,以上金额合计116734.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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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被告韦建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柳委保字第0044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向银行、互联网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95000元。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否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2019年1月7日,被告韦建龙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在其旗下的金投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95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韦建龙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依据被告韦建龙的申请为其在金投互联网平台上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为95000元,《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2019年1月16日,梁志丽等4位出借人将该笔借款95000元转账至被告韦建龙的平台账户,同日被告将该款用于归还2018年借于2019年到期的借款(借新还旧),被告韦建龙实际支用了该笔借款。被告韦建龙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导致该笔借款出现逾期,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代偿要求,并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韦建龙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偿付2期利息,代偿利息金额1964.65元。2020年2月3日,原告代被告韦建龙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96288.37元。原告代被告韦建龙向出借人偿付代偿款共计98253.0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韦建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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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与被告韦建龙(委托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9年柳委保字第0044号)一份,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向授信机构申请人民币借款(含委托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信托贷款、融资租赁、P2P网贷平台借款、理财产品及其他甲方认可的授信种类提供保证担保,委托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5000元(不含乙方应向授信机构交纳的保证金)。第二条第2.2款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机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乙方应付的费用......。第五条第5.1款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按甲方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第五条第5.2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向甲方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甲方代偿总额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第十三条第13.4款约定:债权发生期间自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韦建龙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在金投互联网发布借款信息。之后,案外人董秋娇、梁志丽、陈永燕、李杏(出借人、甲方)分别与被告韦建龙(借款人、乙方)、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居间方、丁方)通过金投互联网以在线电子签名方式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为在丁方运营管理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网贷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借贷/担保相关业务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出借款项共计95000元,用于其他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年利率为5.5%,由丙方提供全额本息担保;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等等。2019年1月16日,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95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在收到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代偿通知后于2020年2月3日向出借人还款共计98253.02元。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原告已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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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53.02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建龙通过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网贷平台向出借人借款95000元,并且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借款信息发布申请书》、平台账户交易记录、代偿通知、电子回单及代偿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代偿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间及期满后,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代被告还款共计98253.02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韦建龙偿还代偿款项98253.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2款分别约定,被告韦建龙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偿的,被告韦建龙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在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代偿款项及违约金;如被告韦建龙未能按上述约定向原告偿付代偿款项及违约金的,则每延期一日,被告韦建龙应以代偿总额按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以代偿款9825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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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日代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按合同的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此外,被告韦建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8253.0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款9825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韦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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