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世洪,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杜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湖北省潜江市人。 被告:聂星星,女,汉族,生于****年**月**日,湖北省潜江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世洪与被告杜云、聂星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洪、被告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世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袁世洪饲料款91500元及资金占用费18000元,合计10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江汉油田农林处向阳农场从事淡水鱼和小龙虾养殖。2018年3月28日开始,原告袁世洪为被告提供鱼饲料、虾饲料。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袁世洪共向被告供应鱼饲料(28个蛋白)44吨,虾饲料5吨(30个蛋白的2吨,28个蛋白的3吨)。供货前,双方口头约定,28个蛋白的鱼饲料现金3200元/吨,赊账3400元/吨。虾饲料30个蛋白的现金4500元/吨,28个蛋白的4300元/吨。按照双方约定及确认的供货饲料数量,被告应支付的饲料款总额为171500元。供货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7日,10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袁世洪微信转账各10000元。2019年2月1日、2月2日,被告聂星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袁世洪转账40000元、20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80000元后,尚欠91500元,原告袁世洪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请至本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云辩称,1、不认可尚欠饲料款为91500元,由于饲料质量存在问题,故未将饲料款结清。2、对资金占用费18000元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延迟给付饲料款的占用利息。 被告聂星星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世洪提交的供货单,有被告杜云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间买卖鱼虾饲料的过程;被告杜云提交的欠债表,能够证明二被告就其所欠原告袁世洪的饲料款清偿进行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8年10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18年3月,被告杜云因经营鱼虾养殖,与原告袁世洪口头约定,由原告袁世洪向其提供鱼虾饲料。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原告袁世洪共向被告杜云供货鱼饲料(28个蛋白)39吨,虾饲料5吨(30个蛋白的2吨,28个蛋白的3吨)。鱼饲料赊账3400元/吨。虾饲料30个蛋白的4500元/吨,虾饲料28个蛋白的4300元/吨。供货时由原告袁世洪制作供货单,杜云签字确认。供货期间,被告杜云分别于2018年9月7日,10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袁世洪微信转账各10000元。被告聂星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月2日向原告袁世洪转账40000元、20000元。二被告在支付上述8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74500元(39吨×3400元/吨+2吨×4500元/吨+3吨×4300元-80000元)拒不支付。2020年1月8日被告聂星星向被告杜云出具欠债表,并就债务清偿与其达成协议,约定所欠袁世洪饲料款80000元由被告聂星星负责偿还,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开始至2020年8月30日止还完为止。上述期间内,二被告未对所欠袁世洪饲料款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关系。原告袁世洪主张二被告偿还下欠的91500元饲料款,但根据原告袁世洪提供的供货单,2018年10月16日饲料5吨处没有被告杜云签字确认,原告袁世洪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袁世洪主张2018年10月16日已向被告杜云出售鱼饲料5吨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告杜云提交的欠债表,二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袁世洪饲料款80000元,构成自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袁世洪未获清偿的饲料款为80000元。原告袁世洪与被告杜云买卖饲料的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聂星星书面予以认可,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聂星星虽表示上述债务由其承担清偿责任,但该约定系其内部约定,故被告杜云主张该债务由被告聂星星偿还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世洪未与被告杜云就债务清偿约定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就尚欠饲料款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袁世洪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算。2021年1月7日,原告袁世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织诉前调解,故利息损失应从2021年1月7日开始计算并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云、聂星星偿还原告袁世洪货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袁世洪支付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袁世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袁世洪负担335.40元,被告杜云、聂星星负担90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建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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