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柏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国新,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被告:孙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被告:朱建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柏荣与被告李雪平、孙治国、朱建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邦、杨骥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2年6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柏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平、孙治国、朱建宏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雪平、孙治国、朱建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雪平将原告肖柏荣为其交通事故责任担保垫付的赔偿款115,240元支付给原告,其中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3.84%计息、以5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按年利率3.84%计息、以30,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按年利率3.84%计息一并偿还给原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治国、朱建宏对第一项请求的款项及利息损失的2/3,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本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日15时10分许,李雪平驾驶湘K42**7的货车与林勇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后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李雪平与林勇承担同等责任,后林勇就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至新田县人民法院,李雪平被判赔偿林勇143,200.6元,判决前李雪平已支付的赔偿款除外。因原告与被告孙治国、朱建宏为李雪平提供了担保,故法院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新田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此判决,原告承担了115,240元的赔偿款,而三被告在赔偿中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雪平、孙治国、朱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被告李雪平与林勇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本案原告与其余二被告提供了担保,后林勇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李雪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了(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7号判决:李雪平承担143,200.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院执行局执行该判决时,于2016年1月25日扣划了原告34,000元、2017年9月27日扣划了原告50,600元、2018年5月28日扣划了原告30,640元,共计115,240元,现判决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说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本案被告李雪平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肖柏荣与其余二被告孙治国、朱建宏为李雪平提供了担保,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原告承担了115,240元的赔偿责任。现该判决执行完毕,因被告李雪平是赔偿责任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平偿还垫付赔偿款115,24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肖柏荣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先向债务人即被告李雪平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向连带保证人即被告孙治国、朱建宏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孙治国、朱建宏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不能从被告李雪平追偿到的款项另行向被告孙治国、朱建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雪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肖柏荣垫付的赔偿款115,240元,并以其中3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3.84%计息、以50,600元未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按年利率3.84%计息、以30,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按年利率3.8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肖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李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