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阴县。

被告:山西省山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阴县商品街1号。

法定代表人:崔建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文生与被告山西省山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山阴县供销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裁决山阴县供销联社一次性赔偿我养老保险工龄中断及视同缴费年限待遇损失99000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我入职山阴县供销联社下属的北周庄供销社永静城分店工作。1989年,我被调入北周庄供销社。1990年,我被调入北周庄供销社下设的闫家巷北岳商店。1993年,我承包了北岳商店。1996年,我回家待业。2002年,北岳商店在旧城改造时被拆迁。之后,北周庄供销社被山阴县供销联社转让和出租。2008年,山阴县供销联社为正式职工补缴了15年养老保险费用,但未给我补缴该费用。参照山西省企业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计算表及平均人口寿命(按75周岁计算),经核算,我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为550元/月×12月×15=99000元。为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山阴县供销联社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3.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5.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认为

2015年3月18日,郭文生等人以要求山阴县供销联社给其解决养老保险,归还股金、抵押金及利息为由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已超国家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之,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阴县供销联社为其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赔偿损失,补发从2002年到2015年的最低保障工资,赔偿因山阴县供销联社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造成的9年工龄的经济损失,退还股金500元并进行分红,补偿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赔偿2倍的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山阴县供销联社作为下属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下属单位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该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对单位所有的工人作出合理的安排,但山阴县供销联社消极对待,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来承担;同时认为山阴县供销联社辩称郭文生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山阴县供销联社支付郭文生生活费12636元、经济补偿费3740元,驳回郭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郭文生和山阴县供销联社均不服,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朔州中院)提起上诉。朔州中院认为,郭文生于1984年3月入职山阴县供销联社下属的北周庄供销社永静城分店,1989年被调入北周庄供销社,1990年被调入北周庄供销社下设的闫家巷北岳商店,1993年承包了北岳商店,2002年北岳商店在旧城改造时被拆迁,从此回家待业。2001年,北周庄供销社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2月10日,朔州中院以原判适当为由作出(2016)晋06民终991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文生和山阴县供销联社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郭文生和山阴县供销联社均不服朔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再审。山西高院认为,山阴县供销联社作为北周庄供销社的主管部门,在其下属单位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应组织清算,但直到郭起诉时亦未清算,明显构成怠于履行法定清算职责,属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认为郭文生和山阴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郭文生等人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认为朔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文生和山阴县供销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9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17)晋民申1529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文生和山阴县供销联社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山阴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丰守焕等27名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行政决定,认定郭文生与山阴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保障政策、法规,郭应属于参保缴费对象。经该局调查,郭文生已缴纳灵活就业养老保险,不属于补费对象。

又查明,2019年8月26日,郭文生以要求山阴县供销联社一次性赔偿郭养老保险工龄中断及视同缴费年限待遇损失99000元为由向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妥当。

关于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山阴县供销联社不能证明郭文生收到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故可认定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郭文生等人“已超国家法定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明确指出,对未经仲裁程序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上述规定,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基于郭文生仲裁申请的事项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但该委员会仅依据其已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了山劳仲不字(2015)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郭文生的申请作实质性处理,可视为该委员会没有对郭的申请进行仲裁。此外,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亦认为郭文生与山阴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郭应属参保缴费对象,同时本院考虑到本案所涉及劳动部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诸多国家政策的调整和变动专业性很强,没有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仲裁裁决作依托便径行判决显属不当,故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19)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欠妥。

综上,鉴于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郭文生于****年**月**日的仲裁申请予以裁决,故可认定郭文生向本院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文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郭文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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