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刘成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杨红玲,女,****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杰与被告刘成彬、杨红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彬、杨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成彬、杨红玲偿还高杰代偿款111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刘成彬、杨红玲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店支行贷款180000元,高杰在刘成彬、杨红玲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因刘成彬、杨红玲未按时偿还借款季度利息,高杰代为偿还季度利息11120.9元,该代偿款经高杰多次催要未果,故引发诉讼。
被告辩称
刘成彬、杨红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高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成彬、杨红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高杰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27日,刘成彬、杨红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店支行贷款180000元,高杰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成彬、杨红玲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26日高杰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代刘成彬偿、杨红玲还借款季度利息11120.9元,该代偿款经高杰多次催要,刘成彬、杨红玲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成彬、杨红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邵店支行借款,由高杰提供担保,在刘成彬、杨红玲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情况下,高杰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利息11120.9元后,有权就所付款项向借款人追偿。现高杰持有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邵店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及还款证明,要求刘成彬、杨红玲偿还其担保垫付的1112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成彬、杨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杰担保代偿款111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元,由刘成彬、杨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