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新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周子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方忠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审理经过

刘新民与周子靖、方忠明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豫1523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忠明、周子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新民退伙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周子靖、方忠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刘新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周子靖名下有17278.29元,已扣划。方忠明名下只有零星银行存款,周子靖、方忠明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

(2)被执行人周子靖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方忠明名下有一辆起哈飞牌汽车车牌为豫S×××××,一辆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为豫S×××××,上述两辆车辆在已在车管部门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

三、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周子靖、方忠明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2878.29元,尚余287121.7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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