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秀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铮,广东鼎柱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婕,广东鼎柱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焦秀虎诉被告陈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灏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秀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瑞付还原告焦秀虎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国瑞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焦秀虎明确表示其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瑞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焦秀虎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国瑞向原告焦秀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原告焦秀虎交付的借款。此后原告焦秀虎经催讨,被告陈国瑞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焦秀虎现金交付5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借款后,被告陈国瑞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焦秀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焦秀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国瑞没有到庭对原告焦秀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焦秀虎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陈国瑞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上签名确认其向原告焦秀虎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瑞没有付还原告焦秀虎借款,原告焦秀虎遂持上述《借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焦秀虎与被告陈国瑞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焦秀虎持被告陈国瑞签名确认的《借条》要求被告陈国瑞付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秀虎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国瑞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陈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国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还原告焦秀虎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610元(其中: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国瑞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焦秀虎支付,被告陈国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焦秀虎支付应负担的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瀚 审判员 江  一  珩 审判员 陈  良  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修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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