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审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办新城E40号区。
法定代表人:魏长虹。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平及原审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4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审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当。因此,本案应为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应由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消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且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清远市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专属管辖的效力。且本案另一被告清远市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市清城区,即使按上诉人所称的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