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银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郑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原告:黎国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孙银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钟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黎宸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振羽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海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春城,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银小林、郑南、黎国宗、孙银莲、钟丽、黎宸玮与被告李武、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强、被告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及被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小林、郑南、黎国宗、孙银莲、钟丽、黎宸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2015年12月30日所办理的湘邵他项(2015)字第0000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抵押合同无效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李武以与原告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未告知六原告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借款人伍嫣然向农商银行贷款予以抵押并办理湘邵他项(2015)字第0000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六原告在2018年与李武结算其他合伙工程项目时得知李武已将与六原告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邵国用(2004)第044、0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六原告在通过国土部门查询证实后,依法提起确权诉讼,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李武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7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登记在李武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李武仅占15%,其他85%由六原告所有。为此,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武辩称,1、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在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中已有结论:邵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武系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李武个人筹措资金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其所购买的财产应归属于合伙企业,归各合伙人共有,涉案财产虽已用于抵押贷款,但不影响各合伙人的共有权,如贷款确属合伙债务,则按照合伙企业“四共原则”由各合伙人连带偿还,但确认共有权并不会影响抵押物担保权的实现。根据该生效判决的结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不能成立的。2、在合伙经营期间,黎某某(李武的主要合伙人,已故)的家人、郑南及其家人、银小林等人从李武处以各自名目拿走的资金已高达千万元之巨,远远超过他们有可能获得的所谓合伙收益,这也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武个人名下,李武能够独自处分该土地的关键原因。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武与农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银行辩称,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告农商银行与李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被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李武2015年12月30日办理的湘邵他项(2015)字第00002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农商银行没有过失且系善意取得,该抵押行为及抵押标的物的设定均合法有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湘邵他项(2015)第000028号权利证书;3、(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05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武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湘05民终2345号民事判决书;2、钟丽、黎国宗、孙银莲、银小林、郑南自2003年至2016年从李武处拿走资金明细表。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农商银行对被告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5日借款申请书;2、2017年12月25日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邵国用(2004)第0××4号土地使用证;6、湘邵他项(2015)第000028号他项权利证。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伍嫣然的两份借款申请书足以说明该借款是用于李武的个人经营而不是用于合伙事务,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是李武的贷款;被告李武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武提交的证据2资金明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武与黎某某系合伙关系,黎某某于2003年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原告钟丽、黎国宗、孙银莲、黎宸玮系黎某某的近亲属,原告郑南、银小林系黎某某名下小股东。2004年4月5日,被告李武将坐落在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的面积为1259.7㎡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证号为邵国用(2004)第0××4号。2015年12月30日,李武配偶伍嫣然向农商银行贷款4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武以登记在其名下的邵国用(2004)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抵押最高额为450万元,同时办理了湘邵他项(2015)第000028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李武共同所有,被告李武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擅自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20年向本院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权,本院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确认编号邵国用(2004)第044、045号,坐落于邵阳县××镇××街××街交汇处(原汽车站内)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郑南、银小林、黎国宗、孙银莲、钟丽、黎宸玮和被告李武按份共有。后李武不服判决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六原告认为李武未告知六原告并征得其同意而用共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借款人伍嫣然提供抵押并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武与被告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湘邵他项(2015)第000028号权利证书是否有效,被告农商银行能否取得邵国用(2004)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首先,(2020)湘052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六原告与被告李武按份共有,并说明了确认共有权并不会影响抵押担保权的实现,即原告不能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与李武共有而否认抵押担保权的效力。
其次,关于被告农商银行能否善意取得邵国用(2004)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规定,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有三:一是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的;二是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进行了抵押;三是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案中,邵国用(2004)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是李武,而实际系六原告与李武按份共有,故李武对内系无处分权人,其将此不动产抵押给农商银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已符合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第二、三个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是李武,根据登记公示原则,对外即对农商银行来说李武是有处分权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农商银行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李武系无处分权,应当认定农商银行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不知道李武无处分权,且农商银行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无重大过失,故可认定农商银行在取得涉案土地抵押权时是善意的。农商银行的行为符合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其已取得邵国用(2004)第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上述任何一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无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银小林、郑南、黎国宗、孙银莲、钟丽、黎宸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银小林、郑南、黎国宗、孙银莲、钟丽、黎宸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的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