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2018年4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智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兰出庭支持公诉,关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智勇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小北屯行驶,当行驶至小北屯洪臣食杂店时与一名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厢式货车驾驶员报警称关智勇饮酒驾驶,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经鉴定,关智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ml。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关智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智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关智勇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关智勇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关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关智勇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富拉尔基区小北屯行驶,当行驶至小北屯洪臣食杂店时因停车问题与一名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发生口角,后厢式货车驾驶员报警称关智勇饮酒驾驶,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关智勇带回派出所。经鉴定,关智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关智勇驾驶车辆的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检测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关智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智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智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依法应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关智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智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洪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全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