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宏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109号A栋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61300409。

法定代表人:邱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翠,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克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王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宏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物管公司)与被告李克海、王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况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被告王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洲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490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公共区域能耗费233元,违约金149元,合计18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璧山区吉旺•東福宏洲二期的x号楼x单元x的业主,被告所属的房屋面积为82.77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東福宏洲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第(二)项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按面积收取,住宅按1.5元/月•㎡,第(四)项约定,公告区域用水、电费按表计量,与公用的专项设备进行的能源消耗一起据实向业主分摊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90元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公共区域能耗费233元,且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约定,因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贤辩称,我家小孩被物管公司聘请的保安打了,我们去找到物管公司,物管公司说不关他们的事,后来是派出所来解决的。

被告李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景山路106号x幢x单元x(东福宏洲二期x号楼)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77平方米。2016年12月6日,以璧山县宏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双方曾签订了《東福宏洲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住宅1.5元/平方米/月,乙方应于每季度5日前向甲方交纳当季费用。公共区域用水电气费按表计量与共用的专项设备进行的能源消耗一起据实向业主分摊收取,由甲方按规定收取,代收代缴,每年向业主公示一次。同时《吉旺東福宏洲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使用人未按临时规约及前期物业协议的约定,未按时足额的交纳有关费用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承担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欠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489.86元(82.77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12个月)以及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公共区域能耗费236.16元,原告自愿主张上述公共区域能耗费233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交纳以上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档案信息,《東福宏洲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吉旺東福宏洲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律师函》,公摊费公示汇总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東福宏洲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也向二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同时二被告签署了承诺书,同意承担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经本院查实,二被告欠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489.86元,同时原告自愿主张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公共区域能耗费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小孩被打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且已经过派出所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贤、李克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宏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89.86元,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公共区域能耗费233元,违约金149元,合计1871.86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宏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贤、李克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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