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朱**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陈振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朱**利、陈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被告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利、陈振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利、陈振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以做煤炭生意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以月利息2分向朋友袁某借款15万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按期给付利息至2018年左右,就不再给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替二被告给付袁某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12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3日给袁某重新出具了10万元借条。2020年,袁某将原告起诉至工农区人民法院,原告又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因二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已替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利辩称,我只差5万元没有偿还给原告,其他的钱连本带利已偿还完毕。 被告陈振爱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刘桂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利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朱**利、陈振爱系朋友关系。朱**利与陈振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以共同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刘桂兰借款15万元。2019年6月23日,朱**利给刘桂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9年6月23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朱**利、陈振爱未偿还借款,刘桂兰起诉至本院,要求朱**利、陈振爱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但朱**利表示仅欠刘桂兰借款本金5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人袁某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兰与被告朱**利、陈振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刘桂兰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未偿还,但当庭仅能提供借款5万元的借条,且被告朱**利表示仅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其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10万元借款本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朱**利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振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利、陈振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兰借款本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利、陈振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利、陈振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玥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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