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煤气化(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某、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高某2、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出原告位于太原市××区的荒地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太原市峰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峰威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下石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峰威公司承包下石村所有荒地约1000亩,合同对承包地的四至及承包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石村委会及案外人峰威公司签订了关于变更承包方的协议,约定案外人在承包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继,即原告成为新的承包人。但在承包期尚未届满且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协议和支付流转费,也就是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太某(下称“煤气化房地产公司”)就进驻承包地开始建设森林公园。原告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自签订承包合同即设立,依法设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在未征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的承包地开发森林公园,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被告下石村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承包合同的发包方,默许被告煤气化房地产公司进入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责任。为此原告特要求二被告承担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某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系在政府的指导下进行的绿化活动,并没有超出政府规定的绿化范围和周期,且被告未对原告所承包地块进行开发、建设,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2、原告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的土地承包需要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的同意,镇政府进行土地承包的备案登记,相应的政府部分部门颁发土地承包证,结合原告的证据,仅有双方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合法的土地承包协议,既然不具备合法的土地承包权,也就不具备相应的用益物权。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于2010年3月与太原市峰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当时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上都写清楚了承包范围,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确实在本村的承包范围之内;2、被告太某在没有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树,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案外人太原市峰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为发展生态旅游、拉动经济发展,乙方承包甲方荒地,土地位置××沟往上过小窑煤厂至十亩地东沟,北至索村交界,东至新窑风眼后沟,南至公路。承包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60年8月30日止,共五十年。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承包费总计1200000元,5年内付清,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8月30日前付一次,每次付240000元。相关手续均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配合,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到期后,土地由甲方收回,乙方在该承包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归乙方所有。除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双方签订水资源补偿协议,乙方需在甲方的土地上建矿泉水厂,甲方将本村大井沟处水资源全部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每年补偿甲方水资源费20000元,并每年给甲方村民一人一袋白面,钱物均月8月30日前付清。2017年1月20日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案外人太原市峰威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关于变更租赁方主体的补充协议》约定,2010年8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乙方承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接,原协议的内容不变。

2011年12月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太原市人民政府(甲方)就城郊森林公园项目签订《太原煤气化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西山城郊森林公园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并政办发[2011]73号),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建设。项目区域内的国有林地,由乙方按照《太原市东西山林地林木认养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实施认养,期限70年;区域范围的集体土地,以村为单位按2:8比例分类实施征用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即20%的集体土地,实施一次性征用,80%的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期限50年,以10年为一个流转期。甲方所辖城区政府负责项目区域内的征地、拆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地上附着物摸底补偿工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6月25日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研究成立太原煤气化城郊森林公园建设指挥部,指挥部下设煤气化城郊森林公园项目部,项目部设在恒通房地产公司,具体负责煤气化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建设。2012年11月27日太原煤炭气化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太某。被告太某按照相关协议,进行了城郊森林公园项目的绿化建设。

2018年5月2日被告太某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土地流转的情况说明》,“自2012年与市政府签订框架协议以来,在市政府西山办的指导下和区、镇、村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按照市政府西山办批准的绿化作业计划进行绿化实施工作业。根据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需要对各村有耕作痕迹的土地进行土地流转,目前有耕作痕迹的土地摸排工作基本完成,但由于村集体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承包合同没有解除,所以与我单位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法签订,为此村委与我单位多次沟通,并积极和上级政府汇报沟通,但至今没有解决,导致土地流转费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支付给荒山承包者”。现原告以被告进行绿化对其侵权为由,请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9年1月8日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曾以太某、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晋0110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水资源补偿协议、关于变更租赁方主体的补充协议、被告太某提供的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太原煤气化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太原市峰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其荒地发包,后太原市峰威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权利转让于原告,原告取得相应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太某依据与市政府签订的《太原煤气化城郊森林公园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实施城郊森林公园项目绿化建设,在涉及被告太原市××区民委员会土地范围的耕作痕迹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时,因村集体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未解除合同致土地流转合同未能签订,相应补偿而无法落实。被告太某并未取得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下石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承包荒地虽有四至,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其四至范围实施了相应的绿化行为以及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太原市信和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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