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凡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凡波诉被告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被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171.28元及利息(利息以429171.2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2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1.5%,借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按月还息,到期本息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50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关于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刘春光、杜林垚、保证人刘文宾所享有的24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在冲抵240000元借款本金后,对于该500000元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2019年12月20日被告再次以投资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按月还息,到期本息还清。为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700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关于170000元的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对于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也未偿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对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利息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金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一直在还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50万元,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1.5%,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9日,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17万元,每月利息是借款金额的3%,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6日,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被告借款用于投资经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
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款24万元,直接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中予以扣除;扣除方式为:从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扣除借款本金24万元,扣除后,就双方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开始,按月息1.5%的标准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不受本协议影响,被告对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按原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2020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500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2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2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000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202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2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3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70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共计1130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述,借款利息除上述还款金额外,其还向原告偿还过275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2日(共计175日)按月息1.5%计算为43151.5元(500000元×18%÷365日×175日);因被告转让24万元债权,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88日)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为11283.36元(260000元×18%÷365日×88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共计165日)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8100.5元(260000元×15.4%÷365日×165日),共计72535.36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明显过高,故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43日)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7162.54元(170000元×24%÷365日×243日);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1日(共计165日)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11835.45元(170000元×15.4%÷365日×165日),共计38997.99元。
上述利息总计111533.35元,被告至2021年2月1日共计还款113000元,多偿还1466.65元,因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428533.35元(260000元+170000元-1466.6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428533.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凡波偿还借款本金428533.35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以428533.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孟凡波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69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3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