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加顿珠,男,藏族,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以申检公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加顿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桑次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加顿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申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加顿珠来到申扎县买巴乡政府职工住房被害人扎某住处,趁被害人扎某上厕所,在屋内搜寻现金,发现被害人扎某衣服口袋内装有的现金40元和放在床垫下的现金,于是被告人罗加顿珠盗走了被害人扎某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40元。2、2017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罗加顿珠再次来到被害人扎某住处,趁被害人扎某家未锁门,被告人罗加顿珠盗走了被害人扎某放在床垫下的人民币22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加顿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整,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罗加顿珠辩称,因一时贪念做错了事,以后一定改正,做一个守法的公民,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加顿珠来到被害人扎某住处,趁其上厕所之际,在屋内四处搜寻钱款,发现被害人扎某衣服口袋内有现金40元,且当时看到了床垫下存放的现金。之后,被告人罗加顿珠盗走了被害人扎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40元。2、2017年7月10日下午15时过,被告人罗加顿珠来到被害人扎某住处,发现房门未上锁直接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加顿珠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申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案件来源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和刑事案件立案情况。

二、申扎县公安局买巴乡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罗加顿珠被抓捕起因和归案经过。

三、申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加顿珠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物证以及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登记保存清单

物证:1套白色手机充电线,1条摩托车装饰彩灯带子,1卷黑色绝缘胶布带,1条红色哈达,1个军绿色摩托车工具袋,1对黑色摩托车电喇叭,以及申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和登记保存清单,证明被告人罗加顿珠使用盗得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即部分赃款去向。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罗加顿珠来到自己住处,第二天凌晨5时离开,当日扎某发现自己外套口袋内40元已被盗;2017年7月12日,扎某发现自己放在申扎县买巴乡职工周转房家中床垫下的现金2200元已被盗。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1日,曾同被告人罗加顿珠在申扎县城、买巴乡超市通过吃饭、喝茶、购买摩托车饰品和生活用品、油料等方式消费约510元。

2、证人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1日,曾同被告人罗加顿珠在申扎县城吃饭、喝茶,购买摩托车饰品和生活用品、油料等方式消费,均是由罗加顿珠付款。

3、证人普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自己曾给被告人罗加顿珠500元,让其同罗某、永某等人到县城购进商店日常百货。晚上,罗加顿珠带回饮料、摩托车饰品等货物。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罗加顿珠两次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经过及案发前后相关情况。

八、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加顿珠实施盗窃行为的案发现场、盗窃经过及相关情况。

第七项证据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顿珠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整,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加顿珠入户盗窃,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加顿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加顿珠系初犯,主动退还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加顿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将被告人罗加顿珠用赃款购买的一套白色手机充电线,一个军绿色摩托车工具袋,一条摩托车装饰彩灯带子,一条红色哈达,一卷黑色绝缘胶布带,一对黑色摩托车电喇叭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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