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荣成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长青诉被告荣成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长青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共计37,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荣成刚在王晓春初借款60,000.00元,由原告及张文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晓春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调解,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黑0227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向王晓春履行债务本息37,000.00元,该笔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为原告出具借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荣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于长青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荣成刚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被告荣成刚在王晓春处借款60,000.00元,由原告及张文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晓春诉至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调解,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黑0227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已向王晓春履行债务本息37,000.00元,该笔债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荣成刚并为原告于长青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由于长青提供借据原件一份、(2016)黑0227民初2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成刚在案外人王晓春处借款,由原告于长青为其担保,于长青承担担保责任后,替荣成刚偿还案外人王晓春借款本金及利息37,000.00元。原告于长青向被告荣成刚主张追偿此款应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荣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长青代偿款本息共计3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00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保吉 书 记 员 孟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