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守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守元与被告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守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永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利息21000元(5万×6%×7)。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陈永军以开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还清,若被告未按时还清,则每月按3500计利息。之后被告陆续还了5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未偿还,利息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永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永军自原告魏守元处借款。2014年7月18日,被告陈永军在其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魏守元现金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还清超出还款时间半月按一个月计算。每月多还3500元(叁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陈永军,2014年7月18号。”2015年6月4日,被告陈永军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魏守元尾号为1074的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守元称其于2019年4月向被告陈永军交付10万元现金,能够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借款原因等进行合理陈述,与被告陈永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守元现金10万元整”等相互印证,应认定原告魏守元向被告陈永军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魏守元自认《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永军偿还35000元现金、并以转账方式偿还15000元借款,合计5万元,系对被告陈永军有利的事实予以自认,被告陈永军未抗辩,本院对原告魏守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条》载明2014年8月18日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永军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魏守元庭审中调减逾期利息,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合计金额19839.44元(18000元+1839.44元)。
被告陈永军经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守元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守元逾期利息1983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7.5元(原告魏守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