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六闾道口。 投资人:吕祥,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祥铭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台河市祥铭煤矿(以下简称祥铭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3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铭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淇雅,被上诉人王建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祥铭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建明是上诉人煤矿的工人,上诉人对其在2019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
一审法院查明
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伤残十级也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在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候应当同时对停工留薪期时间申请鉴定,由于其没有申请鉴定,所以只能按照实际住院时间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王建明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单位的职责,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该职责,一审法院按照该管理办法,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上诉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赔偿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8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8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公告费300.00元,邮寄费19.00元,合计115,062.00元。庭审中,王建明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邮寄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明系祥铭煤矿从事采煤掘进工作工人。2019年11月22日晚,在工作时被铁道砸伤,入住七台河红十字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手第二指骨中、近节开放性骨折。2020年6月11日,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七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建明为工伤。2020年8月27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劳伤鉴字(2020)9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建明为伤残十级。2020年9月30日,王建明提起劳动仲裁, 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6日作出七劳人仲字〔2020〕第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建明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祥铭煤矿支付王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7.00元×7个月=32,8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7.00元×5个月=23,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7.00元×6个月=28,182.00元、住院期间工资4,697.00元×1.03个月=4,837.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31天=1,5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31天=465.00元、邮寄及公告费319.00元,以上共计91,717.91元。王建明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建明系祥铭煤矿工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祥铭煤矿应向王建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对于王建明要求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经询问,双方均同意按仲裁裁决申请日期即2020年9月30日为解除劳动关系日期,故对于王建明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祥铭煤矿抗辩三项补助金计算标准过高,经查,2018年度七台河地区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697.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王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79.00元(4,697.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5.00元(4,697.00元×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82.00元(4,697.00元×6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王建明虽住院31天,但出院医嘱为出院行渐进性功能练习、患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等,故其受伤出院后仍需康复、休养,不宜立即开始工作,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参考《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第S62.6“其他手指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之规定,对王建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2.00元(4,697.00元×6个月)予以支持。祥铭煤矿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祥铭煤矿自认未派员护理亦未给付护理费,故对王建明主张护理费1,550.00元(50.00元×3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元(15.00元×31天)予以支持;公告费300.00元,在仲裁中已实际发生且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明与祥铭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二、祥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4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8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2.00元、公告费300.00元,合计115,04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王建明已垫付),由祥铭煤矿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明系上诉人祥铭煤矿工人,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鉴确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建明受工伤后停工留薪期的 期限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伤情来确定。本案中,祥铭煤矿并未根据王建明的伤情为其确定停工留薪期,因此祥铭煤矿不能以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为由,主张仅按王建明的住院天数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在用人单位未确定停工留薪期,以及没有停工留薪期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王建明的住院病案记录,左手第二指骨中节开放性骨折、左手第二指骨近节骨折,参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其他手指骨折S62.6,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铭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祥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中华 审判员 孙国军 审判员 关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解涵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丛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