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怀仁市人,住怀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负责人:安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韩某、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被上诉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韩某参与了调查和询问。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少承担医疗费11665.99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2741元,以及核减己垫付的10000元,合计少承担26906.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1、韩某、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当予以核减(判决书第8页),但在判决结果部分计算错误并未核减,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1的损失为230617.57元,在扣减韩某垫付的7245.62元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应当再赔偿213371.95元,一审法院错误计算为223371.95系计算错误,应予以核减1万元;二、张某1的医疗费中包含11665.99元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核减。一审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张某1的住院每日清单中确认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为11665.99元,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当予以核减11665.99元;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侵权人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1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韩某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韩某、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8797.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韩某驾驶×××号车在怀仁市怀义街广电局附近倒车时,将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韩某的×××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前,张某1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在张某1在住院期间,韩某为其垫付5817.74元,并垫付门诊费用1427.88元,合计7245.6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韩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张某1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还有不足的,由侵权人韩某承担。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某1所提供的证据认定、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1、医疗费,张某1受伤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162805.55元、事故发生后进行必要门诊检查所支出的1169.74元,以及韩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27.88元,均有正规的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合计165403.17元;张某1提供的收费打印票据和外购药收据均非正规付款凭证,不予支持。医疗行为具有特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人体亦是复杂的个体,并不能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在治疗伤病过程中为保证康复,必须进行综合的、全面的治疗和用药,才能达成康复目的。张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扣减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不具有正当合理性,属于限制他人权利、加重伤者费用负担的无效条款,故不予支持。另外,从治疗完整性、整体性的角度,很难将医疗受害人自身疾病的行为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行为完全割裂。而且,由于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或加重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为了消除原有疾病被诱发或加重的危险状态,防止损害后果扩大而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亦应当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关联性进行抗辩的,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超出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等范围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对其提出扣减11665.99元医疗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1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6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500元。
3、营养费,根据张某1所提供的第11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期的评定,对其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核定为3000元。
4、护理费,虽然张某1所提供的第11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但其2次住院已达65日,虽然在住院费票据中已显示有14327元及1018元护理费支出,考虑其开颅伤情,在住院期间的生活方面仍确需人提供护理,但张某1提供的陪护服务协议及陪护费发票支出,明显偏高,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酌情按1名护工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核定为120元×65天=7800元。
5、误工费,张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7岁,且由其子女为其提供误工证明,又无法与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由于张某1出生于1952年,2020年9月26日评定为伤残时,其已68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33262元×12年×10%=39914.4元。
7、精神抚慰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致张某1构成十级伤残,对张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
8、交通费,张某1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但其所提供票据部分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张某1所提供的上述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张某1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前往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张某1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9、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后出具了正规发票2500元,该支出是保险事故中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10、诉讼费,依据《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是由败诉一方承担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74903.17元,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的164903.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额为5571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因保险可足额赔偿,故韩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韩某垫付的5817.74元及门诊费1427.88元,合计7245.62元,应予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1230617.57元,但应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及韩某垫付的7245.62元,合计223371.9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某7245.62元。三、驳回张某1对韩某、浙江大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2741元,张某1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怀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晋0624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1的赔偿金额223371.95元,补正为21337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是否适当;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伤者伤情需要决定,从治疗的完整性、整体性角度,很难将治疗受害人自身的疾病行为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行为完全割裂,且由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一定程度上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受害人的原有疾病,为了防止损害后果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医疗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亦属于合理、正当的医疗费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1665.99元医药费属于张某1治疗自身疾病应予核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核减医疗费11665.99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是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和赔偿义务主体,鉴定费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用,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
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核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核减了该费用。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