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其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轩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二期)君泽府1栋1单元1、2、3楼。

代表人:袁慧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其山与被告汤轩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汤轩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现已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罗其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5715.9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9056.2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3日14时20分许,汤轩勇驾驶号牌为湘C8××××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镇××村××组地段进入云石公路往石潭镇方向行驶时,与沿云石公路由云湖桥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由罗其山驾驶号牌为湘C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其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轩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其山无责任。原告罗其山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再继续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6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61848.95元。2021年1月1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其山的伤情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及治疗费3500元。被告汤轩勇驾驶的湘C8××××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汤轩勇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这部分医药费已向保险公司理赔一大部分。我为湘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湘C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后保险公司已预付18000元医药费,之后被告汤轩勇已经就其垫付的大部分医药费向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除了还有4242元未支付给被告汤轩勇和原告自行支付的2000元,其余医药费已经赔付完毕。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按15%扣减。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即使计算,也只能按照私营单位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只能按照108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减,交通费应当按照4元/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日14时20分许,汤轩勇驾驶号牌为湘C8××××小型轿车在湘潭县××镇××村××组地段进入云石公路往石潭镇方向行驶时,与沿云石公路由云湖桥镇往石潭镇方向行驶由罗其山驾驶号牌为湘C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其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轩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其山无责任。原告罗其山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再继续在湘潭县石潭中心卫生院住院62天,共计用去医疗费61848.95元。2021年1月18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罗其山的伤情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参照住院天数确定,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及治疗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本院依法委托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罗其山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汤轩勇为湘C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在湘潭县石潭镇从事摩的业一年以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000元(其余部分已由被告汤轩勇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60元/天×95天);3、后续治疗费3500元;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6279.5元(参照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收入39615元/年计算,即108.53元/天×150天);6、护理费16560元(凭票);7、残疾赔偿金79226.2元(按202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即41698元/年×10%×19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72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588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汤轩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汤轩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汤轩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汤轩勇驾驶的湘C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3885.7元(医疗赔偿限额14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8965.7元+财产赔偿限额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135885.7元总损失-133885.7元交强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其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88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其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135885.7元;

二、驳回原告罗其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81元,减半收取1640.5元,由原告罗其山负担131.5元,被告汤轩勇负担1509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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