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798810167G,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贵州火炬软件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军,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燕,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王冬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冬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晓燕、丁洁,被告王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利物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2,521.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6.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保利·春天大道的业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保利·春天大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房屋面积为230.17平方米,被告自2017年3月4日起拒绝缴纳物业费,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费月数共计33个月27日,欠缴物业服务费共计12,521.1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应缴纳违约金3,756.3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冬林答辩称:我不交纳诉讼费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渗漏,2014年10月11日家中被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冬林为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春天大道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30.17平方米。原告保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冬林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保利·春天大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王冬林接受保利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向被告王冬林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冬林自2017年3月4日起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利春天大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手续、区域防火责任协议书、业主资料物品确认表、房屋交接确认表、预交收款收据、物业服务记录光盘、催收照片等;被告王冬林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佐证,且经庭审举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冬林与原告保利物业公司签订的《保利·春天大道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保利·春天大道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保利物业公司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而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业主应当依约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本案被告王冬林自2017年3月4日起停止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小区提供了安保、保洁、绿化、电梯维护等方面的服务,原告对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系双方合同的约定,即自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1.6元/㎡·月计算,即230.17㎡×1.6元/㎡·月×33个月27日=12,473.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冬林以房屋渗漏和被盗等为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辩称,因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冬林可就此事由另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冬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473.73元;
二、驳回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王冬林负担84元(此款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冬林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保利贵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