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6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965974656。

负责人:周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理益(特别授权),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与被告杨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申请及审批情况:

2015年2月4日,杨忠明向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杨忠明签名确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中约定:除另有规定外,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已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相关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支付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欠款,持卡人应承担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经审核后,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向杨忠明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主卡卡号6259××××0154),信用额度12000元。

二、信用卡使用情况:

杨忠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至2021年6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11199.95元、利息1114.74元、分期手续费143.44元,合计12458.13元。

三、催收情况:

无。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2020年6月24日,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和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该律所接受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的委托,指派欧理益等律师为本案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00元。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于2021年6月15日向重庆欧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

五、诉讼请求:1.判令杨忠明偿还欠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透支本金11199.95元以及截止2021年6月7日的透支利息1114.74元、分期手续费143.44元、违约金2052.22元,合计14510.35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透支利息以本金11199.95元为基数,复利以透支利息1114.74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判令杨忠明向邮储银行万州区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3.由杨忠明承担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预先透支银行的款项进行消费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仅就滞纳金进行了约定,并未就违约金的收取进行约定。原告仅以单方公告形式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而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调整协议,故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案中约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已达规定的透支利率上限,若继续按月计收复利,实质就突破了透支利率上限,故在透支利率已达上限的情况下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被告实际享受了分期还款的业务,本院对已实际产生的手续费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持卡人应承担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截至2021年6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199.95元、利息1114.74元、分期手续费143.44元,合计12458.13元;

二、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自2021年6月8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199.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杨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律师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区支行负担14元,由被告杨忠明负担8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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