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褚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玲因与被上诉人曹贤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褚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曹贤军的诉讼请求,曹贤军向褚玲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错误。本案双方虽然就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明,但合同最终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曹贤军反悔无故终止合同,其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果关系明确。本案可以适用定金罚则。2.一审法院认定褚玲要求曹贤军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错误。自2020年11月中下旬至2021年5月份,厂房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褚玲的经济损失(房屋租金、机器设备折旧等)客观存在,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无需举证即可推断。

被上诉人辩称

曹贤军辩称,1.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褚玲和曹贤军有签订合同及转让设备和转租厂房的意向,且曹贤军实际支付褚玲人民币25000元定金。后因褚玲违反合同约定,且不按约定继续履行造成双方产生争议。法院判决赔偿曹贤军25000元有法可依。2.一审中褚玲并未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同时因褚玲首先违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厂房和设备,如有损失与曹贤军无关。3.曹贤军原本主张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后主动放弃上述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曹贤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曹贤军与褚玲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判决褚玲向曹贤军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褚玲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褚玲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2.判决曹贤军承担违约责任,定金25000元不予返还,另赔偿褚玲损失10000元;3.反诉费用由曹贤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底,曹贤军与褚玲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褚玲将服装加工机械设备(平车21台、双针车4台、链条车3台、拷边车7台、绷缝车4台、烫台1拖2、伺服机1台、大空调2台)及厂房转让给曹贤军,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机械设备及厂房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转让费用等合同主要条款。2020年11月4日,曹贤军付给褚玲定金25000元。2020年11月中下旬,二人因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曹贤军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定金罚则是指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罚则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1.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2.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曹贤军、褚玲没有约定具体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转让费用等合同的主要条款,致使双方发生纠纷时无法确定哪一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不适宜适用定金罚则。考虑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时间又极为短暂,依据公平原则,曹贤军的定金25000元褚玲予以返还。曹贤军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褚玲同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褚玲反诉请求曹贤军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曹贤军与褚玲的转让合同;二、褚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曹贤军25000元;三、驳回曹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褚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50元,由曹贤军、褚玲各负担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褚玲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褚玲与曹贤军之间的转租合同因未履行给褚玲造成每年20000元的损失;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褚玲没有违约,且已经把厂房交付曹贤军,褚玲代其加工服装,视为曹贤军已接受交付。曹贤军发表质证意见: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褚玲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该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22日订立,与本案事实有冲突。2020年10月份褚玲已和曹贤军商谈有关转让事宜。如果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也与本案无关。合同相对方为褚玲和第三人,该合同不能证明褚玲的实际损失。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有明显偏向,不应当采信。证人未见到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清楚谁先反悔。证人所知道的事情是通过褚玲得知,其证言不客观真实。曹贤军提供照片2张和聊天记录5张,以证明褚玲在与曹贤军约定2020年11月11日前交付厂房,后褚玲并未依约交付厂房和机器设备。褚玲的转租行为不合法,已经违约。褚玲发表质证意见:聊天记录一审已提供,不再发表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照片显示是淘宝家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是褚玲也不是曹贤军,两张照片相互矛盾。贴有房屋转让的字样广告并非褚玲张贴,拍摄的时间不明。本院认证意见为:曹贤军对褚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租方未出庭,褚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杨某的证言虽提到褚玲已经将厂房交付曹贤军,但曹贤军不予认可,并提供案涉厂房已经招租的照片,与杨某的证言相互矛盾,褚玲亦未提供交付的相关证据,对杨某的证言不予认定。曹贤军提供的照片看不出具体位置,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聊天记录一审期间曹贤军已经提供并经褚玲质证,本院不再审查。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20年10月底,褚玲与曹贤军约定将其所有的服装加工机械设备(平车21台、双针车4台、链条车3台、拷边车7台、绷缝车4台、烫台1拖2、伺服机1台、大空调2台)及租赁的厂房转让给曹贤军。褚玲上诉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约定,系曹贤军无故终止合同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定金,但根据双方约定上述内容看,双方达成的合意系针对机器设备及厂房的转让事宜,且对具体交付方式、交付时间、转让费用等合同的主要条款均未做明确约定。虽然曹贤军于2020年11月23日要求褚玲返还定金,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但褚玲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机器设备及厂房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褚玲和曹贤军均同意解除合同,褚玲继续收取曹贤军的定金已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褚玲返还曹贤军定金25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褚玲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褚玲上诉请求曹贤军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内容并未实现,褚玲可能存在厂房闲置,机器设备折旧等损失,但其亦应就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褚玲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已经超过1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损失的具体依据,且无法确定何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褚玲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反诉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褚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褚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吕庆龙 审 判 员  张 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张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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