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龙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治县,现住长治市。

被告:和吉祥,男,73周岁,汉族,住长治县。

委托代理人和秀青,女,****年**月**日出生,住长治县,系和吉祥长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和小青,女,****年**月**日出生。住长治市,系和吉祥次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原告赵龙则诉被告和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则、被告和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和秀青、和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金共计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2016年五年的煤矿塌陷赔偿款104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的3.8亩承包地。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长治县郝家庄村民,2000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8亩口粮地出租给被告耕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玉米、白面,但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之前,原被告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合同,但2011年之后被告却停止了向原告交纳150斤玉米、170斤白面的合同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崔要下,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的现金。因长治县郝家庄村紧邻煤矿,该村部分耕地出现塌陷,包括原告经营的2.6亩口粮地,后煤矿以每亩土地每年800元作为赔偿。按照上述的赔偿方案原告每年应得到2080元的赔偿款,但自2012年起到2016年止,五年共计10400元的赔偿款均由被告领取。自2012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协商此事,并要求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及领取的赔偿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长治县郝家庄村民委员会调解此事,经村委调解无任何结果。被告不但不履行交纳租金的合同义务,而且不予返还原告经营的口粮地。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的口粮地,但无任何结果。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已经用1000元买断原告的0.5亩地,采矿塌陷赔偿款与原告无关。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9年3月15日所签,共3.8亩,承包期限30年,土地名称为口粮地3亩,自留地0.8亩。以上3.8亩地于2000年全部租赁给被告和吉祥,现为被告所使用,也包括塌陷地,大约有2亩。

证据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本案争议的3.8亩土地及承包土地登记明细,登记在户主赵龙则名下。

证据3,郝家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3月15日该3.8亩土地由赵龙则租赁给和吉祥,现在有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

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邮寄给了和吉祥本人,并由他本人签收,并且被告对该通知书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不认可,因为被告也有证据提供;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质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1996年3月12日该3.8亩争议土地已经由村委把原告的承包责任合同书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所使用,从此开始被告对该争议土地永久使用。

证据2,承包地上交口粮收据两支。证明:1997年7月20日开始,被告已经开始上交争议土地的口粮。

证据3,农业税纳税登记证。证明:2003年被告承包土地为10.8亩,并进行纳税,其中包含争议的3.8亩土地。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原告不知道该证据的真伪,不是原告签的字。对证据2不认可,1999年原告还在使用该争议的3.8亩土地,并且还上交口粮。对证据3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1与证2相互吻合,并有县政府的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1、证2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的证4,原告的证3与证4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3、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的证1与原告的证1、证2相冲突,即使被告的证1是真实的,但其签订的日期是1996年,而且相对方是村民委员会,而原告的证1、证2签订的日期是1998年、1999年,原告的证据时间在后,而且又是该村委申报,县政府核准备案的,故原告的证据1、2比被告的证明证力大,且后者已经否认前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尽管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2、证3,但原告又举不出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2、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长治县郝家庄村民,2000年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8亩口粮地出租给被告耕种,但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2016年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现金。后原、被告双方就租金和土地塌陷补偿款协商未果,原告又通过本村村委的调解,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的承包地,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龙则是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者。2000年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地3.8亩租赁给被告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交纳“三提五统”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但这并不影响原告是争议土地的承包者身份。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被告默认。既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8亩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争议地被告已经种植农作物,故被告返还争议土地的时间应在秋收以后。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用1000元现金买断原告0.5亩承包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2016年两年的租金共计600元以及被告应当返还2012年-2016年五年的煤矿塌陷赔偿款10400元的主张,由于双方是口头合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和吉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年11月1日返还原告承包地3.8亩。

二、驳回原告赵龙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许 彦

人民陪审员 刘岩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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