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永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代理人:平德利,抚顺市抚顺县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15巷5号(2-1-2)。 法定代表人:鲁运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袁永民与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民及委托代理人平德利、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永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1万元的定金,计2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交款方(原告)购买收款方(被告)2020款新款高配解放J6L货车一辆车,同时双方约定该车配置为:大桥车、前盘后鼓、真空胎、多功能方向盘、倒车影像。同时还约定:首付款为肆万贰仟元,贷款17万,每月还贷款5610元。车总价款为25.8万元。(免3年公司挂靠管理法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并于4月21日原告交被告定金:壹万元。2020年5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疫情原因银行贷款利率上调,车涨价到26.4万元,首付由原来的4.2万元也涨到7.6万元,同时原告想购买的车也从厂家运到沈阳,原告细一看不是新款高配,而是低配车,根本不是当初原告定的车。由于被告首先违约,造成该协议无法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必须加倍返还原告的订金计2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订金,被告不给,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当时订新车没有大架号和发动机号所以只写了一个收据,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只是写了收据,全部按照收据上写的办理,不可能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当时收据中没有原告所说的多功能方向盘、10寸屏。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当时中联的车型,这个不是我们当时定车的厂家。原告提供的录音是与沈阳学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录音,而且也是完全诱导小孩说的话,不能当证据使用。收据上写的是月还车款总数,所以这个证据是双方认可的,不存在口头协议。合同中没有多功能方向盘和大屏,因为当时车已经到了,我让他们折磨的实在没有办法,我才答应加钱给他们加一个,并不是这个东西必须有,我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且原车没有,实在没有办法才给原告附加的,因为附加的时候原告和妻子二人和另外二人全部在,是和我商量让我给加一个,我就给厂家打电话,1000多元我就加了。全部是原告及妻子求我,我才给加的。我们家所有的人都可以做证,工作人员都可以证明。原告夫妻来了我公司无数次,当时因为没办法了,原告想加一个东西,我就答应了。钱也没有说从25.8万元涨到26.2万元,因为首付从4.2万元涨到7.6万元,是因为车主做“解放”厂家金融,是为了更便宜并想落户“学通”,“学通”给他多垫钱,原告更便宜,原告做厂家金融,26.2万元总价格,厂家退还保证金2万元,原告就更便宜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原告到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解放”载货汽车。2020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在“收据”上写明:“定解放J6L真空胎大桥前盘后鼓做仓拦保险15000(多退少补)税车主另拿首付42000元贷17万,月还5610,今天交壹万元定金”。 原告交付定金后,开始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最初准备自己本人进行贷款,后由于其本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办理,后原告改为由自己儿子袁陈进行购车贷款。 被告在沈阳盛中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2020款J6L“解放”货车,待新车运抵后,原告认为该车不是其所要购买的高配车,车辆没有配置10寸屏和多功能方向盘,且贷款首付及车价都提高了,故原告不同意继续购买该车。双方对定金返还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解放”J6L货车,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在定金收据上,仅写明所定货车为“真空胎大桥前盘后鼓做仓拦”及需交纳保险费及车价、贷款首付的金额,其中并未写明所购车辆配置高低的情况,且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发生贷款人的变更也是由于原告方面的原因。现原告主张其购买的车辆应配置“10寸屏和多功能方向盘”,对此其与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方也答应为其安装“10寸屏和多功能方向盘”,但原告也不同意继续购买约定的车辆,故原告称被告方违约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至于第三方或帮助原告联系购车的人他们做出的任何许诺,不能作为被告的承诺。 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单位,对原告所要购买的车辆仅以一张票据及上面载明的有限的文字作为订车的依据,未与顾客签订订购合同,导致双方对车辆配置约定不明,故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将原告所交付的定金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永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袁永民负担150元,被告沈阳瑞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