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吴以光,男,****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石晖,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振淮,男,****年**月**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江苏君相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朱雪美,女,****年**月**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光诉被告徐振淮、第三人朱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追加朱雪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以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被告徐振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第三人朱雪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1.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51260元;2.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以其所在的公司要打官司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2016年8月被告停止付息,2016年9月11日被告主动到原告家中通知原告暂时不能付息,自愿为原告更换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本金110000元,期限为两年,截至2018年9月11日应付利息为5126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振淮辩称:1.被告的身份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中借款本金11万元借条的计算日期及组成来看,2010年10月3日3万元、2013年6月26日2万元、2014年3月2万元、2015年9月份4万元,从这几笔的时间来看,原告分别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第三人朱雪美,具体有无交付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可以清楚的是被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结合被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朱雪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数额是相对应的。原告出示的借条时间是2016年9月11日,是朱雪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而被告是见证人的角色,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款项也没有交付,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应由原告说明计算的基准以及利率,2018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3.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因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朱雪美述称:我是原告吴以光借款给被告徐振淮的介绍人,也相当于担保人,本来应该是徐振淮打条子,然后原告找到我说不认识被告,让我出手续给他。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金额是两个2万元、3万元、4万元,一共是11万元,利息有1.5分和2分。最后一次换条子是在2016年,徐振淮跟我一起去换的。徐振淮之前付的都是利息,直接打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振淮向原告吴以光出具一份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以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期限两年。至2018年9月11日,应付利息伍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本息合计壹拾陆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161260)。被告在该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名,第三人朱雪美在担保人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认可银行账号为62×××43、62×××95系其所有。被告通过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自2013年4月份至2016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因而成讼。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1000元的保费。
本院依原告吴以光申请,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苏1302民初25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股东吴士中在宿迁市锦湖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保全价值为2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振淮通过转账方式多次向原告吴以光支付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条中载明本金为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为51260元,系按照年利率23.3%进行计算,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调整为仍按照年利率23.3%,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负担1000元的保费,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振淮辩称,其在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名、与原告未达成借贷的合意、实际借款人系朱雪美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即以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多笔款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借款后的走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振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以光借款161260元及利息(利息:1.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3.3%,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26元,由被告徐振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